(2013)三中民申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薛兰春申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兰春,中日友好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中民申字第61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薛兰春,女,1959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立国,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日友好医院。法定代表人许树强,院长。委托代理人钟林涛,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文卓,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申请再审人薛兰春因与被申请人中日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兰春申请再审称:经鉴定,被申请人存在诊断不充分、相关治疗不慎重的过错行为;被申请人强行做气管镜检查时造成气胸、小气管阻塞等损伤,应当赔偿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求。中日友好医院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其不存在医疗过失。本院认为:根据鉴定书,中日友好医院对薛兰春进行的支气管镜检查有适应症,该项检查符合医疗常规,气胸为常见并发症,气胸发生后医方处置及时得当,而且术前已明确告知相关风险,不构成医疗事故。中日友好医院存在对复发性多软骨炎鉴别诊断不充分、不全面,相关治疗不够慎重的医疗过失行为,对薛兰春的病情增加了心理负担,并使其额外承担了一些费用,但中日友好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小气道阻塞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鉴于中日友好医院的过失轻微、赔偿比例无法确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额并无不当。薛兰春在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薛兰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兰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范爱礼代理审判员 申志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岑雨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