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营在亮与王德生、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在亮,王德生,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营在亮。委托代理人解立军,律师。被告王德生,居民。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俞海华,经理。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汝文。原告营在亮与被告王德生、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称海天山东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天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在亮及委托代理人解立军、被告王德生、被告海天山东分公司、海天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杰、刘汝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海天山东分公司设立的高密市世纪华城和家园项目部将世纪华城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1-9号楼转包给被告王德生。2010年3月27日,被告王德生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即8-9号楼(不包括水、电、暖部分的施工)承包给原告营在亮。原告营在亮承包的8-9号楼竣工验收交付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3.30元。另,在原告承包的8-9号楼的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停工一个多月,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3.30元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停工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生辩称,与被告海天山东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海天山东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所有的签字都是被告王德生让其签的,包括支取的工程款项及结算协议上的签字。被告海天山东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承担责任。被告海天总公司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高密市世纪华城和家园项目中的8-9号楼是与王德生签订的合同,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2013年1月29日与王德生进行了尾款结算,结算款为2605000元,截止至2013年5月3日,我公司共计付给王德生工程款2527161元,尚欠工程款77839元,还欠王德生保证金35000元。另,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职工单丛林受伤,我公司自愿支付20000元作为补偿。共计尚欠132839元。原告起诉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海天总公司以海天总公司高密市世纪华城和家园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德生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昌安大道以东、创业街以北。工程名称:世纪华城。工程内容:世纪华城1-9号楼按施工图(除水、电、暖及甲方供应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红砖等材料),其他图纸中所有工程(除项目部食堂厕所、商店材料、外墙保温、涂料、内墙瓷砖、花岗岩等),其他所需材料都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的形式,乙方不得再行分包。合同还对施工进度、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职责中有乙方必须在每月20号前发放民工上个月80%的工资,向项目部上交月考勤表及工资表。2010年3月27日,被告王德生作为甲方与原告营在亮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昌安大道以东、创业街以北。工程名称:世纪华城。工程内容:世纪华城8-9号楼按施工图(除水、电、暖及甲方供应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红砖等材料),其他图纸中所有工程(除项目部食堂厕所、商店材料、外墙保温、涂料、内墙瓷砖、花岗岩等),其他所需材料都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的形式,乙方不得再行分包。合同还对施工进度、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职责中有乙方必须在每月20号前发放民工上个月80%的工资,向项目部上交月考勤表及工资表。二被告庭审中对该份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称不知情,认为按合同约定王德生不能再分包。被告王德生称其与原告营在亮是转包,王德生也在现场施工,不是分包。世纪华城8-9号楼2011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29日,被告海天山东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德生、原告营在亮作为共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协议书甲方: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乙方:王德生营在亮高密市世纪华城和家园8#、9#楼大清包工程款及其他事宜协商如下:一、工程款及尾款结算1、8#、9#楼工程结算款为260.5万元。2、应退工程保证金75000元。3、单丛林受伤纠纷由甲方承担20000元作为补偿,剩余款项由乙方自行承担,后续案件的处理,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4、以上三项合计270万,此款包括:单丛林受伤诉讼赔偿款、履约保证金及所有工程款。5、从以上款项中扣除85000元交由高密法院作为保证金,王德生、营在亮负责高密法院对甲方账户的解封。6、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签字认可由甲方垫付的8#、9#楼塔吊租赁费及其他款项。二、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与潍坊浩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方)结算完成后,剩余款项从甲方在高密市建工处工人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此保证金多退少补。甲方: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盖章乙方:王德生(并捺印)营在亮(并捺印)2013年1月29日”。庭审中,被告海天总公司主张已实际付工程款2527161元,原告认可支付了工程款数额为2214867元,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第一笔526931元中的302464元有异议,称被告提供的支款凭证工资发放明细表12份是虚构的,该款未实际领取。被告王德生认可付款明细表中付款数额为2467161元,质证称工资表确实是虚构的,但虚构工资表就是为了以支取工资的形式把工程款支出来。因为当时被告只承认与王德生存在合同关系,不承认与营在亮有关系,所以王德生在12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了名,但该款实际是由原告营在亮领取并发放给工人了。王德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302464元由原告营在亮支取并发放的事实。原告营在亮还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中的9830元有异议,不认可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提供的付款9830元的证据内容:“收据由朱瑞东:欠张中喜、周治义共8人工资,因各种原因未能返回所有工资侯先领补帐2000元世纪华城项目部垫付9830元,以上工资全部结清,以此证明。2010年12月29日周治义侯先领”。庭审中,原告营在亮认可侯先领系其雇佣的工人,称侯先领仅在8#、9#楼承包了土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二份、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及相应的支款凭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德生与被告海天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及原告营在亮与被告王德生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海天总公司系与被告王德生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同意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海天总公司在原告营在亮施工过程中多次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营在亮,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王德生营在亮也是作为乙方的并列主体。故,被告海天总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海天总公司举证证明已付款2527161元,原告对付款明细表中第一笔当中的302464元提出异议,被告王德生承认工资表系为了支付工程款虚构的,也承认在工资表上进行了签名,称302464元实际系由原告营在亮支取并发放给工人了,王德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在亮支取工程款302464元的事实。对被告海天总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02464元给被告王德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302464元系由被告王德生领取还是由原告营在亮领取,系另外的法律关系,需双方举证证明。原告还对被告海天总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中9830元有异议,原告营在亮不承认系被告海天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营在亮的工人侯先领在被告海天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签名,营在亮也承认侯先领仅在8#、9#楼承包了土建。故,对被告海天总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海天总公司共欠工程款77839元。据有关规定,被告王德生是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方,理应由被告王德生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发包人即被告海天总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被告王德生承认被告海天总公司发放302464元工程款属实,称款已由其签字由原告营在亮支取并发放,尚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王德生应支付给原告营在亮380303元(302464元+77839元);被告海天总公司承担欠付的工程款77839元。被告海天山东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还主张停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生支付给原告营在亮工程款380303元及利息(本金38030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77839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2830元,被告王德生负担7150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丽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