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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商终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奚贵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贵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奚贵翔,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存官,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亚男、董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奚贵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海安支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0月17日,朱永国所有的苏F×××××号轿车向人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8200元,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009年4月26日,吉玲驾驶苏F×××××号轿车沿31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德兴村10组时,轿车前部碰撞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过公路的奚贵翔所驾自行车左侧,后驶入道路左侧与海安县供电公司电线杆碰撞,奚贵翔、轿车乘坐人朱永国受伤,双方车辆、电线杆受损。2011年4月,朱永国因其车损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海安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合计52719.35元,经法院调解,确定人保海安支公司赔偿朱永国车损及施救费48559元。后人保海安支公司履行了该赔偿义务。因奚贵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人保海安支公司有权代位向奚贵翔追偿18675元,故请求判令奚贵翔给付人保海安支公司18675元。奚贵翔一审��称:人保海安支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从朱永国处获得追偿权,至2013年7月10日起诉,其行使代位追偿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交通事故中,奚贵翔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吉玲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机动车方不应赔偿机动车方损失。请求驳回人保海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朱永国所有的苏F×××××号轿车向人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8200元,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009年4月26日,朱永国的妻子吉玲驾驶苏F×××××号轿车沿31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德兴村10组时,轿车前部碰撞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过公路的奚贵翔所驾自行车左侧,后驶入道路左侧与海安县供电公司电线杆碰撞,奚贵翔��轿车乘坐人朱永国受伤,双方车辆、电线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吉玲、奚贵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永国无责任。同年5月9日,经公估公司评估,电线杆损失为3650元。同年5月14日,经人保海安支公司评估,朱永国的车辆损失为33000元。另朱永国为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700元。2010年4月,奚贵翔为其损失赔偿问题,向原审法院起诉。同年9月,原审法院判决,吉玲在交强险外赔偿奚贵翔损失15369.35元。判决生效后,朱永国于2011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人保海安支公司在车损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719.35元(车损33000元+施救费700元+电线杆损失3650元+赔偿奚贵翔损失15369.35元),经调解,其与人保海安支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达成协议:人保海安支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朱永国理赔款48559元,朱永国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海安支公司���按约履行,则朱永国有权以52719.35元为标的额减去已付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朱永国向人保海安支公司出具说明,承诺将要求奚贵翔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同年7月29日,人保海安支公司给付朱永国46559元。2013年7月17日,人保海安支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要求奚贵翔给付18675元[(车损33000元+施救费700元+电线杆损失3650元)/2],调解未果后于同年8月6日立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朱永国的保险标的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事故当事人吉玲和奚贵翔均负交通事故责任,均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朱永国对事故当事人奚贵翔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海安支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向朱永国赔偿了车损险保险金,自此日起,人保海安支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因此,人保海安支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自2011年7月29日起算。人保海安支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申请诉前调解,未过诉讼时效。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损失险,不适用于三责险。三责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保海安支公司赔偿的供电公司电线杆损失的依据是三责险,该险是以朱永国对供电公司所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人保海安支公司承担三责险的保险责任后,不存在代位求偿权问题。故本���中代位求偿权仅限于朱永国的车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都受到损害,双方均有过错的,机动车方应当赔偿非机动车方损失;而非机动车方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免除或减轻对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永国系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奚贵翔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奚贵翔人身损失70000余元、朱永国车辆损失30000余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奚贵翔赔偿朱永国车损及施救费10110元[(车损33000元+施救费700元)×30%]。人保海安支公司可在此范围内向奚贵翔代位行使追偿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奚贵翔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代垫的赔偿款101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61元,奚贵翔负担73元。上诉人奚贵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朱永国的车辆损失33000元,系人保海安支公司单方评估得出,没有事实依据。朱永国在与人保海安支公司调解中所放弃的6160.35元,也不能排除包含电线杆及奚贵翔损失中的一部分。本案中,人保海安支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取得代位求偿权,至其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精神,在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对于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无须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人保海安支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人保海安支公司辩称:朱永国车辆损失有票据予以佐证,客观真实。朱永国放弃部分也是赔偿奚贵翔部分的损失,与车损无关。根据法律规定,人保海安支公司主张追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非机动车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海安支公司对奚贵翔是否享有代位追偿权及追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人保海安支公司对奚贵翔是否享有代为追偿权及追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虽然朱永国于2011年5月30日同意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人保海安支公司,但人保海安支公司实际给付朱永国46559元赔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因此,人保海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向奚贵翔主张追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奚贵翔对于人保海安支公司单方定损数额及主张追偿数额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或人保海安支公司有提高定损数额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奚贵翔主张人保海安支公司单方定损无事实依据及主张追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奚贵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