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韩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杨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敦化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下岗后双方互不理解,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位于敦化市丹江街���农村的房屋、1200平方米的大棚、在广西北海的两个楼房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都60岁了,操劳了一辈子,我也很珍惜和原告的感情,我和原告根本没有感情破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活至今。2013年5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说明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能在生活中求同存异相互包容。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后,虽然已超过6个月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翔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雨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