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国庆、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庆,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庆。委托代理人蔡发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颖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颖飞,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敏丽。上诉人黄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盾连云港公司)、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庆于2002年7月1日在被告国盾连云港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从2006年12月31日起,国盾公司与原告共签订了5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国盾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向商务连锁部发出通知书,通知商务连锁部对黄国庆等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也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国盾连云港公司变更工作地点没有通知原告,并已找其他人顶替原告工作为由,未再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同年8月14日,被告国盾连云港公司以原告旷工为由发出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9月11日,被告国盾连云港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就业转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国盾连云港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搬迁至新地点,但在市行政审批大厅仍保留办公室,原告仍持有该办公室钥匙,原告在仲裁时曾欲将办公室钥匙交给被告,但被告未予接收。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7月份至8月7日前的工资。原告因主张工资、赔偿金等事宜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2)第2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有享有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7月份至8月7日工资为1850元(1500+1500÷30×7),应向原告支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或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两次以上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或者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劳动者第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盾公司签订五份劳动合同,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第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没有及时终止或者续签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国盾连云港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且与国盾公司签订了两份以上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没有及时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8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850元(1500+1500÷30×7)。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劳动者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以被告国盾连云港公司办公地点搬迁没有通知原告,并已找其他人顶替原告工作为由,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因被告国盾连云港公司原办公地点仍保留,且原告仍持有原办公室的钥匙,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曾与国盾公司签订五份劳动合同,并由总公司下派到分公司工作,且分公司下发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是经总公司授权,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及支付2012年7月份至8月7日工资,应由国盾公司向原告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国庆2012年7月份至8月7日工资1850元。二、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国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850元。三、驳回原告黄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黄国庆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已满10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处工作至2012年7月26日,被上诉人二为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责任,以扣发工资等手段迫使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上诉人没有屈从,被上诉人二又指使上诉人一捏造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规章制度是否依法生效并依法向职工公示的情况,就认定规章制度生效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既认定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2年7月8日的工资在先,并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又认定上诉人旷工显然自相矛盾,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公司奖惩制度的规定,上诉人无故旷工3日以上,公司有权对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公司规章和法律规定,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未支付上诉人工资是由于上诉人擅自旷工,至今处于离职状态,未与公司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和交接手续。2012年6月30日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表达过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更未提到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未就续订合同达成合意,相反,上诉人在仲裁庭上表示,其本意是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不存在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已满10年,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后上诉人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7、8月份的工资,支付7、8月份双倍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在仲裁审理期间,上诉人又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按上诉人每月工资150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12年7月份于8月7日工资共1850元,应向上诉人支付。对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国盾连云港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且与公司签订了两份以上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至8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单位制定的《奖惩制度》,系经国盾公司员工会议讨论通过,且在单位网页上予以公开,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劳动者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办公地点搬迁没有通知上诉人,并已找其他人顶替上诉人工作为由,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劳动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2年7月至8月8日的工资,是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因上诉人当时并未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且在持续上班过程中没有请假擅自离职,认定上诉人旷工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王学明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