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连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又名连某甲,男,汉族,1980年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连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被告人连某某作为禹州市褚河镇老连村建房组成员,伙同建房组连某a、连某b、曹某a(以上三人已判)等人未经国土部门审批,擅自将本村四、六、七、八组集体所有的耕地共计12余亩划作宅基地,以每处宅基地3000元、10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该村村民使用,为村组谋取利益13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作为禹州市褚河镇老连村建房组直接责任人员,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农用地非法转让作建设用地使用,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被告人连某某作为禹州市褚河镇老连村建房组成员,伙同建房组连某a、连某b、曹某a(以上三人已判)等人未经国土部门审批,擅自将本村四、六、七、八组集体所有的耕地共计12余亩划作宅基地,以每处宅基地3000元、10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该村村民使用,为村组谋取利益13万余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连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与证人连某C、连某d、连某e、连某f、陈某a、朱某a及建房村民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褚河镇人民政府证明,褚河镇老连村两委会会议记录,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被告单位收取建房村民建房款收据,中共禹州市委办公室禹办(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制止私搭乱建管理工作的意见的文件,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绘制的褚河镇老连村新建住宅占地平面图、各所占面积一缆表,本院(2013)禹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作为禹州市褚河镇老连村建房组成员,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农用地非法转让作建设用地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少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