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周某、冯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冯某甲,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冯某甲、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宁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冯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冯某甲、王某甲经事先商谋,以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综合市场的一商铺内以放置赌博游戏机的方式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该游戏厅系被告人周某开设,被告人冯某甲、王某甲系受被告人周某雇佣,协助管理该游戏厅。案发后,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万余元及作案工具“海洋之星”赌博游戏机一台、“森林舞会”赌博游戏机八台、“喜洋洋”赌博游戏机一台、“牧笛”赌博游戏机一台、无名氏捕鱼机类游戏机一台均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冯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茅某、冯某乙、朱某、李某、张某、余某甲、饶某、范某、杨某、王某乙、余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房屋租赁合同,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和被告人周某、冯某甲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冯某甲、王某甲等人协助管理游戏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非法所得已被扣押,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违法所得二万元(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海洋之星”赌博游戏机一台、“森林舞会”赌博游戏机八台、“喜洋洋”赌博游戏机一台、“牧笛”赌博游戏机一台、无名氏捕鱼机类游戏机一台(均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洪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