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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林士云、姜锦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林士云,姜锦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路20号。负责人孙毅,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士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锦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士云、姜锦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涟高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丹、被上诉人林士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上诉人姜锦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2日11时,被告姜锦干驾驶苏HGN8**号小型客车,在涟水县时码办事处时码街林士云洗车部准备洗车,不慎将洗车工(即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姜锦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19500.60元(被告姜锦干已支付17625元),后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511.70元。原告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14.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及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9756.80元、护理费731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114.5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被告姜锦干驾驶的苏HGN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原告林士云诉称,被告姜锦干驾驶车辆不慎撞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姜锦干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姜锦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625元,可由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姜锦干。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姜锦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姜锦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姜锦干赔偿。对原告损失问题,其医疗费21012.30元得到相关证据印证,予以确认;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日,酌定其营养费为13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日,其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其误工费应为975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9354元;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护理费应为4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2114.50元得到票据确认,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92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522.30元,共计赔偿原告102732.30元。因被告姜锦干已支付原告17625元,为减少讼累,该17625元可作为垫付款从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姜锦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士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107.30元,支付被告姜锦干17625元。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114.50元,合计251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21012.3元应扣除15%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标准标准过高,且没有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3.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林士云提供的失地农民的证明系居委会出具,而居委会并非土地部门,无法证明林士云为失地农民,林士云也未提供失去土地的相关补偿协议等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4.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上诉人认为3000元比较合适;5.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错误,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同时两被上诉人之前均未向上诉人提供资料索赔,而是直接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姜锦干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原判基础上少赔被上诉人林士云交通事故损失4385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士云辩称:1.上诉人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林士云居住在城镇,从事洗车业多年。在农村未实行土地承包到户前,其所在村组的集体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建公社食品站等单位,当时只留了少量口粮田,采韩村与涟水县时码办事处合并后,由时码居民委员会出具上述事实的证明,时码办事处及时码派出所加盖印章确认。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林士云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依据受害人10级伤残及其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4.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因上诉人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才导致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锦干辩称,上诉人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锦干均同意按照10%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时应否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二、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三、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适当;四、上诉人应否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时应否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时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亦未申请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锦干均同意按照10%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一审中对非医保费用的数额举证不足,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现双方均同意对此按10%扣除,上诉人可在向姜锦干履行赔付义务时对该数额予以扣减。关于争议焦点二,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士云所在的涟水县时码居民委员会及涟水县时码办事处书面证明林士云为失地农民,且事发时林士云作为洗车工在自家的洗车铺内被前来洗车的被上诉人姜锦干撞倒受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林士云以务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士云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林士云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以3000元为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应否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但该约定并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未能自行理赔完结,由此引发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诉讼结果判令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政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