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浮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浮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浮梁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鄢丽萍、被告人汪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晚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去被害人叶某某家,准备将在叶某某家打牌的丈夫朱某某叫回家,进入叶某某家客厅后,见客厅茶几上有一手提包,因打牌的人都在右边房间内,客厅无人,便将该手提包拿回了家。被告人打开包见里面有一部“苹果”手机和2600元现金,就将现金取出放在床底下,因手机一直在响,被告人心里害怕就将手机放在叶某某家对面卖电动车店的门口。因怀疑丈夫与邻居余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9月23日上午,趁邻居余某某家没人之机,被告人汪某某将所盗的包和自己的包放在余某某家房间布制的衣橱上面。被盗手机和包后均被被害人找回。经鉴定,被盗手机和包价值人民币共计458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和包的照片,书证被告人打印纸条一张、登记保存清单、存款凭证、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余某某、朱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一贯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童浙远人民陪审员 张明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一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