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一中执督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汤珍山与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珍山,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一中执督字第14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汤珍山,女,1941年8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47号。法定代表人孙成功。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的汤珍山与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硒生物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1)昌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1)昌执字第4089号],申请执行人汤珍山认为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故向本院提出���行申请,请求本院提级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精硒生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汤珍山2004年1月至2008年8月工资款共计84000元;二、驳回汤珍山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9月21日,执行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中,执行法院依职权对精硒生物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汤珍山亦不能向执行法院提供精硒生物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012年11月16日,执行法院向汤珍山送达(2011)昌执字第40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1)昌执字第40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2010年10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以京工商昌处字(2010)第D9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精硒生物公司营业执照。���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积极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对汤珍山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珍山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