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杨某某,住晋州市。被告高某某,住晋州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偿付门窗款97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范占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高某某欠门窗款970元正欠款人:高某某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导致诉讼。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门窗款970元,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占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