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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钱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02号原告钱某,女,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龙华东路。委托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龙华东路。原告钱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袁锋、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7日协议离婚。2009年6月底,原被告因原住房动迁获得两套配套商品房,一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另一套位于周浦镇瑞安路,均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属共同共有。2011年5月,原告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两年,在原告强制戒毒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周浦镇的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售房款占为已有,未与原告进行分割。为避免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进一步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原告取得房产,原告支付相应对价35万给被告;2、依法分割房款90万元,原告取得其中一半即45万。上述一、二项相折抵,原告取得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房屋,被告支付原告差价10万元。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动迁房屋系其父母留下的私房,原告不是动迁安置人口,本案系争的房屋与其无关,其受原告欺骗才将原告的名字登记在产权证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房屋(产证取得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和上海市周浦镇瑞安路房屋(产证取得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均系动迁安置房,房屋权利人均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7月,被告将上海市周浦镇瑞安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出售款为90万元,该款项全部由被告方领取。目前,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房屋由原告方使用,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的价值为80万元。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属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双方对该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已将双方共有的周浦镇的房屋予以出售,也未将出售款中属于原告部分的房款支付给原告方,且目前本案系争房屋由原告方在使用,综合上述因素,故原告要求取得本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理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对价。对房屋出售款90万元,因原出售的周浦镇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在该房屋内也享有权利,故原告有权取得该房屋出售款一半的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归原告钱某所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支付被告该房屋折价款40万元;二、被告朱某支付原告钱某出售上海市周浦镇瑞安路房屋的房款9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45万元;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款差价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1,925(已付),被告朱某负担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政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