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重庆市巫溪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在重庆市巫溪县某镇某村一小地名为“花某某”的地方种植了玉米八亩左右,为防止野生动物损害该庄稼,李某某在未经批准和允许的情况下在该玉米地周围安装了电网,每天天黑后将电网接通电源,天亮前断开电源。李某某安装电网后,在周围设置了警示牌并告知了其邻居。同年8月1日凌晨,被害人董某甲经过该玉米地时,双脚被电网烧伤,被李某某等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双足被截肢。经鉴定,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系三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于同月1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提取笔录、警示牌照片、伤势鉴定明白纸、诊断证明书、票据、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姚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易某某、董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图,以及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溪)公(物)鉴(伤)字(2013)05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3)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批准和允许私自在其种植的玉米地周围安装电网,在明知其行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且可能会导致人员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轻信以采取设立警示牌、晚上通电、早上断电和告知邻居等方式可以避免,进而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福雷代理审判员 邓乾树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