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上民一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泽力与被告李会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力,李会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892号原告刘泽力,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东岸乡套楼村委潘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6********。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贤,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齐海乡班庄村委4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6********。原告刘泽力与被告李会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倾涛、被告李会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力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负气外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会贤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博士(现随原告刘泽力生活)。2011年7月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李硕(现随被告李会贤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而生气。原告刘泽力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且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泽力要求与被告李会贤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泽力要求与被告李会贤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泽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毕小强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继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