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胡蓉蓉与王思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蓉蓉,王思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805号原告:胡蓉蓉。委托代理人:王德允。被告:王思发。原告胡蓉蓉为与被告王思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允,被告王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蓉蓉起诉称:2013年2月始,被告王思发向原告购买原料板材。2013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20000元后,剩余44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王思发偿还原告货款4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胡蓉蓉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王思发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思发答辩称:双方结算后,共拖欠原告货款64000元,并达成口头协议,每月支付10000元,原告也按照约定于10、11月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原本打算12月份也支付货款10000元,但原告12月初就向法院起诉,责任全在原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符合实际与常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蓉蓉与被告王思发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分期还款,并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思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蓉蓉货款4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王思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蔡小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道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