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汤小龙、张丽芳等与汤小斌、李幽萍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小龙,张丽芳,汤乙,汤小斌,李幽萍,汤晨晨,汤月中,陈根德,陈飞,汪某某,汤培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小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芳。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乙。法定乙。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小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幽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晨晨。委托代理人李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月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德。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身份情况详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法定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培。上诉人汤小龙、张丽芳、汤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小龙与汤小斌、汤月中系兄弟姐妹关系;汤小龙与张丽芳系夫妻,汤乙系两人之女;汤小斌与李幽萍系夫妻,汤晨晨系两人之女;汤月中与陈根德系夫妻,陈飞系两人之女,汪某某系陈飞之子;汤培系汤小龙、汤小斌的侄女。上海市大境路XXX弄XXX号三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前客堂(使用面积16平方米)、三层后客堂(使用面积10平方米)、附阁(使用面积5.5平方米)系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汤小龙、汤小斌、汤月中的父亲案外人汤甲。该房屋原由汤甲夫妇及汤小斌一家居住,汤小龙、陈飞于1989年因知青(子女)返沪政策迁入户籍并居住。后汤甲夫妇、汤小龙、陈飞陆续搬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被征收之前由汤小斌一家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汤甲于1996年过世后,该房屋承租户名未作变更。2012年6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汤小龙、张丽芳、汤乙、汤小斌、李幽萍、汤晨晨、汤月中、陈飞、汤培9人。2013年1月,汤小斌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汤甲(亡)户为居住困难户,困难户信息中除上述户籍在册的汤小龙、张丽芳、汤乙、汤小斌、李幽萍、汤晨晨、汤月中、陈飞、汤培9人外,另拟进陈根德、汪某某2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57,423.45元,其中,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2,178,000元、居住困难户补助470,000元、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228,470.4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232,950元、装潢补贴23,295元、签约奖励费214,770元、搬迁奖励费71,590元、自行购房补贴150,000元、搬迁费1,118.16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1,340元、临时安置费52,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3,889.89元。另,该户获富国路39弄东单元2幢28号901室(建筑面积69.25平方米、总价542,158.25元)安置房一套,产权人为汤月中、陈根德、陈飞、汪某某。扣除安置房价款后,拆迁方应支付征收补偿款计3,115,266元。后,汤小斌领取了2,315,266元征收补偿款,其余800,000元补偿款现仍在拆迁人处。原审法院另查明,除上述协议约定的各项补偿费用外,拆迁方另向汤小斌发放了速迁嘉奖费30,000元、实物奖励费10,000元。汤小斌领取补偿款后,按每人240,000元的标准给付汤月中、陈根德、陈飞、汪某某960,000元(扣除安置房价款542,158.25元后,实际给付417,841.75元),给付汤培240,000元。2013年5月27日,汤小龙、张丽芳、汤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汤小斌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1,300,000元。原审诉讼中,汤小龙、张丽芳、汤乙要求分得速迁嘉奖费、实物奖励费的一半,并调整诉请金额为1,320,000元。关于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的部位,汤小斌等表示该使用面积是指其在动迁前搭建在三层前客堂的阁楼;汤小龙、张丽芳、汤乙先表示没有阁楼,该使用面积是指阳台、走廊的公用面积,后又表示阁楼是父亲在世时就已搭建。原审法院经查,该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为系争房屋三层前客堂的阁楼。原审法院认为,汤小龙、张丽芳、汤乙与汤小斌、李幽萍、汤晨晨、汤月中、陈飞、汤培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陈根德、汪某某系拟进人员,可根据政策享有相应利益。汤小龙、张丽芳、汤乙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补助、建筑面积奖励费、签约奖励费的金额基本合理,可予支持;搬迁奖励费系按户发放,汤小龙、张丽芳、汤乙可酌情分割;自行购房补贴,汤小龙、张丽芳、汤乙可取得一半;速迁嘉奖费、实物奖励费及装潢补贴应归房屋实际居住人所有;关于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一项,该补贴所涉使用面积为搭建的阁楼,鉴于汤小龙、张丽芳、汤乙对该使用面积的表述前后不一,可以表明该搭建与汤小龙、张丽芳、汤乙无涉,其对该补贴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生效计息奖励费,汤小龙、张丽芳、汤乙可按获得征收利益的比例取得。另,关于汤小龙、张丽芳、汤乙所作汤月中、陈飞迁入户籍时曾表示放弃(部分)动迁利益的讲法,仅有证人忻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予采信。汤小龙要求分割汤月中、陈飞的动迁利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汤培已收取汤小龙支付的240,000元补偿款一节,因汤培于本案诉讼中既未应诉,亦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视为其对已获利益予以认同。对汤小斌已作动迁利益的分割,当事人又无异议部分,法院不作变动。汤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大境路XXX弄XXX号三层前客堂、三层后客堂、附阁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共计3,697,423.45元,由汤小龙、张丽芳、汤乙得958,000元,由汤小斌、李幽萍、汤晨晨得1,539,423.45元,由汤月中、陈根德、陈飞、汪某某得960,000元,由汤培得240,000元;二、汤小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小龙、张丽芳、汤乙征收补偿款9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汤小龙、张丽芳、汤乙共同负担7,000元,由汤小斌负担1,250元。汤小龙、张丽芳、汤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是基于动迁房屋存在搭建,对于搭建面积的情况,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原审法院认定面积补贴费用归汤小斌一家所有缺乏依据,该面积补贴款应由汤小斌与汤小龙两家均分。根据补偿方案,购房补贴应为300,000元,由于汤小斌未征求汤小龙意见就同意汤月中一家选择安置房致购房补贴减少为150,000元,汤小龙、张丽芳、汤乙根据300,000元,应分得99,990元,原审法院认定汤小龙、张丽芳、汤乙仅分得75,000元有误,汤月中、陈飞迁入户籍时曾表示放弃部分动迁利益,原审法院对此未认定错误,速迁嘉奖和实物奖励是按户发放的,应由汤小龙和汤小斌两家均分,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显失公平,由于汤小斌已将动迁款分割,故其他多拿动迁款的人都应是付款责任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汤小龙、张丽芳、汤乙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汤小斌、李幽萍、汤晨晨、汤月中、陈飞、陈根德、汪某某辩称,不同意汤小龙、张丽芳、汤乙的上诉请求,汤小斌一家是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而汤小龙、张丽芳、汤乙在系争房屋内是空挂户口,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培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为证明系争房屋三层前客堂没有阁楼,汤小龙、张丽芳、汤乙提供了系争房屋的照片。汤小斌、李幽萍、汤晨晨、汤月中、陈飞、陈根德、汪某某认为搭建的阁楼在三层前客堂里面,外面看不出,阁楼是汤小斌方搭建,动迁单位已经认定了,并增加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显示,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所涉使用面积为系争房屋三层前客堂搭建的阁楼,原审法院基于汤小龙、张丽芳、汤乙的前后表述不一,认定该搭建与汤小龙、张丽芳、汤乙无关,并无不妥。汤小龙、张丽芳、汤乙上诉虽对搭建的阁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与其有关,在此情况下,汤小龙、张丽芳、汤乙上诉要求均分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购房补贴款为150,000元,原审法院确定汤小龙、张丽芳、汤乙可得75,000元,具有合理性,汤小龙、张丽芳、汤乙上诉要求按300,000元计算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汤小斌一家是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速迁嘉奖费及实物奖励费归汤小斌一家所有,并无不当,汤小龙、张丽芳、汤乙上诉要求均分速迁嘉奖费及实物奖励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汤小龙、张丽芳、汤乙主张汤月中、陈飞迁入户籍时曾表示放弃部分动迁利益,对此汤月中、陈飞予以否认,汤小龙、张丽芳、汤乙对其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对汤小龙、张丽芳、汤乙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妥。由于汤小斌曾答应支付汤小龙、张丽芳、汤乙补偿款800,000元,而汤小龙、张丽芳、汤乙却要求分得1,320,000元补偿款,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并结合实际处理结果,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亦无不当,汤小龙、张丽芳、汤乙上诉对原审诉讼费用分担比例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汤小龙、张丽芳、汤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0元,由上诉人汤小龙、张丽芳、汤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邑代理审判员 刘 郡代理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