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尤菊兰与韩健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菊兰,韩健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尤菊兰,女。委托代理人吴稳祖,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健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尤菊兰诉被告韩健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菊兰的委托代理人吴稳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健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尤菊兰诉称:2013年8月2日8时,被告韩健君驾驶苏K2X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砖桥苏昊超市斑马线处,与同方向尤菊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尤菊兰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韩建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尤菊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2X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7906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2X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韩健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8时,被告韩健君驾驶苏K2X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砖桥苏昊超市斑马线处,与同方向尤菊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尤菊兰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韩建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尤菊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K2X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结合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诊断为左第3、6肋骨骨折,2013年9月23日检查为左第2-6肋骨骨折,与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故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韩健君驾驶苏K2X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韩健君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苏K2X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原告按责分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5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960元(10元/天×96天),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根据出院记录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5天×10元/天=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元(18元/天×6天),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5天。根据出院记录,认定为18元/天×5天=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元(80元/天×6天),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保险公司认可50元/天×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参照相关标准,护理费认定为5天×60元=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560元(110元/天×96天),提供扬州旭升鞋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9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扬州旭升鞋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是客观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制鞋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9.2元/天,根据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误工期限酌定为90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90天×89.2元/天=802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提供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扬州旭升鞋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如果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构成10级伤残,认可2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中的责任,结合相关标准,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84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认定为732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韩健君垫付的医疗费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尤菊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3220元;二、驳回原告尤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45元,由被告韩健君负担276元,原告负担6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韩健君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刘年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褚芸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