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淑鑫诉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鑫,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宋淑鑫,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云群,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宋淑鑫诉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秀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鑫的委托代理人邵云群及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鑫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因急事需要资金,通过亲戚介绍,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从银行卡内将50万元转给了被告,至今已近两年,被告未归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斌辩称,原告说我欠原告50万元及借款过程均不是事实,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只是将农行卡借给邻居陈军使用,并不知50万元是谁打到卡上的,当日就将50万取出存入陈军中国银行账户中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淑鑫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6228480453174218413号农业银行卡转入被告张斌农业银行6228480454047129514账户50万元。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案外人陈军使用。银行业务凭证显示,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分两次将50万元取出并存入其中国银行523556345595账户,同日用50万元偿还了案外人陈军在中国银行的贷款本息498536.32元。证人鹿茜到庭证明,其与原告虽没有血缘关系,但原告称其为二姑,其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其丈夫陈军在2011年12月23日曾借用被告的农业银行卡用于接收原告50万元的转账,原、被告在2011年12月23日之前互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50万元已经偿还了陈军的贷款。关于借款经过,原告陈述其没有见过被告,只是通过案外人陈军介绍被告需要借用50万元周转,即按照案外人陈军提供的被告的卡号,将50万元转入被告卡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凭证。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关于借款经过,原告陈述系通过案外人陈军介绍,并未见过被告,直接将50万元打入案外人陈军提供的被告的账户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凭证。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主张仅是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案外人陈军使用,在收到50万元款项后,随即取出并归还案外人陈军的贷款。案外人陈军的妻子鹿茜到庭证实陈军于2011年12月23日借用被告农业银行卡用于接收原告50万元的转账,该款于当日实际归还了陈军的贷款。本案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款项的实际用途及使用时间,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淑鑫对被告张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宋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秀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柔 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