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男,1980年出生,汉族。2003年8月2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温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忠元,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春艳、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及其辩护人章忠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以和解结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梅××到吉木萨尔县五彩湾神东电力公司办公室找被害人燕××索要车辆赔偿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梅××看到燕××不愿对自己进行赔偿,便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燕××的右手臂砍了二、三刀,因担心燕××对自己实施殴打,又持刀朝燕××的右手臂、脸部、右胸部连砍几刀,后被在场的郝××、徐××拉开。郝××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梅××在现场等待并未离开,并配合办案民警接受询问。经鉴定,被害人燕××右肱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如果能赔偿到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燕××构成十级伤残。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梅××与被害人燕××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燕××经济损失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燕××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梅××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酌情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光辉审 判 员 刘革平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