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县民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洞峪支行诉被告刘奎永、吴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洞峪支行,刘奎永,吴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县民初字第01945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洞峪支行。地址:辽阳县吉洞乡吉洞村。负责人:王献昶,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晓满,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系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奎永,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吴世军,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洞峪支行(以下简称辽东农商行吉洞峪支行)诉被告刘奎永、吴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志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献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奎永、吴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东农商行吉洞峪支行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刘奎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11.16%,逾期还款则利率为14.76%,2013年7月25日偿还,被告吴世军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奎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14.76%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吴世军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奎永未答辩。被告吴世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刘奎永以饲养肉食鸡缺少资金为由向吉洞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5日偿还,年利率为11.16%,被告吴世军为担保人。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从借款日至还款日按年利率14.76%执行违约利率。2013年7月9日,吉洞信用社更名为辽东农商行吉洞峪支行,原债权债务亦归其所有。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也未履行各自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及辽银监复(2013)271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吉洞信用社与被告刘奎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奎永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即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世军系担保人,依法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享有此债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奎永、吴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奎永偿还原告辽东农商行吉洞峪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7月30日始,按年利率14.76%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世军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奎永负担,被告吴世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屈志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