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刑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罪犯于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执字第19号罪犯于某某,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现于吉林省辽源市监狱服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农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某某犯盗伐集体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辽源市监狱以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监狱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彦春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张凤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