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兰英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英,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行初字第3号原告郭兰英,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常琮,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事务管理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晓雪,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事务管理科干部。原告郭兰英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利,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常琮、张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5日,被告海淀区人保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经海淀区人保局核准,郭兰英应缴费年度:16,视同缴费年月:0.00,实际缴费年月:15.00,全部缴费年月:15.00,养老金核算结果为:按183号令办法养老金合计633.65元,计发金额1330.00元,统筹支付金额1330.00元。养老金按2013年7月发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情况;2、证明,证明郭兰英为无档案人员。同时,被告出示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市政府183号令)、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9号文件)、京人社办发(2009)55号《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5号文件)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郭兰英诉称,1987年5月,原告在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工作。2012年10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将原告退休手续交给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办理。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表中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7月,视同缴费年月为零,这些都与事实不相符合。1987年5月,原告就在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下属单位北京雅博丽景图文制作中心工作,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7年5月。另外,在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关于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中记载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6年9月,而不是零年。针对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远低于按照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办理退休的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原告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郭兰英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与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调解书,证明原告于1987年5月参加工作,实际工龄为25年;3、《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4、《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5、《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以上证据证明表中记载原告工龄与实际情况不符,缴费人员类别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一、我局的法定职责:依据市政府183号令第一章第四条规定,认定郭兰英退休待遇核准工作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二、郭兰英的基本情况:郭兰英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的无档案人员,于1998年7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2年10月,郭兰英达到50周岁,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因此,郭兰英选择延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后由街道社保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三、我局为郭兰英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过程:郭兰英于2013年6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于2013年7月25日将郭兰英的退休审批相关材料上报我局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批,郭兰英的视同缴费年限为0,实际缴纳年限为15年整,基本养老金为1330元,自2013年7月起发放。四、根据49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的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作出认定”,由于郭兰英属于无档案人员,因此我局无法认定郭兰英的视同缴费年限,只能按照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又根据5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其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由于郭兰英1998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6年9个月,因此我局根据55号文件规定认定郭兰英的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6年9个月。综上所述,我局在审批郭兰英退休过程中程序合法,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依据文件正确,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准确无误,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兰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兰英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郭兰英系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下关社保所)管理的无档案人员。郭兰英出生于1962年10月2日,其户籍于2007年12月6日由河北省迁至北京市。郭兰英于1998年7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费,于2013年6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2013年7月25日,北下关社保所将郭兰英的退休审批材料报送海淀区人保局。海淀区人保局依据申报材料及核查情况,于当日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认定郭兰英视同缴费年月为0年,实际缴费年月为15年。郭兰英认为该核准表与其1987年5月参加工作的事实不符,遂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08年4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字(2008)第1346号调解书,郭兰英与北京雅博丽景图文制作中心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自1987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北京雅博丽景图文制作中心与郭兰英协商一致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市政府183号令第四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保局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本案中,郭兰英系无档案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海淀区人保局据此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认定郭兰英视同缴费年月为0年,实际缴费年月为15年,并无不当。关于郭兰英认为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5月,故其实际工龄为25年,视同缴费年月不应为0年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调解书虽载明郭兰英自1987年5月起与北京雅博丽景图文制作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调解书尚不足以全面反映郭兰英的工作履历情况,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的要求。因此,本院对郭兰英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兰英认为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为6年9个月,故其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中的视同缴费年月不应为0年的主张,本院认为,5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其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由于郭兰英自1998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6年9个月,故海淀区人保局据此作出上述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但该认定与郭兰英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中的视同缴费年限无关。因此,本院对郭兰英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海淀区人保局对郭兰英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履行了法定程序。郭兰英要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兰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