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祥羚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吕成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36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36号原告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柳园路。法定代表人吴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祥羚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柳园路。法定代表人邓雅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成安,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原告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羚公司)、原告上海祥羚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羚公司)与被告吕成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祥羚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两案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羚公司、祥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炜,被告吕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羚公司诉称:因机器设备维护需要,其于2012年4月1日招用被告吕成安从事维护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因环评等原因尚未正式取得营业执照,委托原告祥羚公司代其向被告吕成安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并代扣代缴所得税,被告吕成安对此表示同意。2012年11月16日,原告正羚公司正式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向被告吕成安出具劳动合同要求与吕成安签订劳动合同,吕成安迟迟未签字。至2013年5月,吕成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正羚公司出于顺利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考虑,同意被告吕成安的请求,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吕成安于2013年5月20日主动离职。原告正羚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吕成安已签订自2012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正羚公司不服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008号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同意原告正羚公司支付被告吕成安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40元。同意原告祥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祥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吕成安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吕成安亦未为其工作过,其仅系受原告正羚公司委托代为向被告吕成安支付工资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由此产生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超时加班工资,均应由原告正羚公司承担,故同意原告正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祥羚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不同意原告祥羚公司支付被告吕成安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24元;二、不同意原告祥羚公司支付被告吕成安2012年8月17日超时加班工资145元。被告吕成安辩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吕成安看到以原告祥羚公司为名义的招聘信息,持介绍信至原告祥羚公司处应聘,由吴政明和XX德负责,被告吕成安于2012年3月16日至上海市柳园路538号开始工作,直至2013年5月9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正羚公司、祥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成安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祥羚公司为被告吕成安代扣代缴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原告正羚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经工商注册成立。被告吕成安自述其于2012年3月16日入职至上海市柳园路538号工作。2013年5月9日,原告正羚公司与被告吕成安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吕成安任修理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税前),岗位绩效工资为1500元(税前),原告正羚公司于每月5日发放包括加班费在内的上月1日至31日的劳动报酬。被告吕成安于2013年5月20日主动离职。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2013年7月1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00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祥羚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祥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吕成安)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24元整;二、被申请人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正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吕成安)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40元整;三、被申请人上海祥羚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祥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吕成安)2012年8月17日超时加班工资145元整;四、被申请人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正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吕成安)2012年12月16日、22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81元整;五、被申请人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正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吕成安)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工资2226元整;六、申请人(被告吕成安)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正羚公司、祥羚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先决问题为原告正羚公司与被告吕成安、原告祥羚公司与被告吕成安间分别是何关系。劳动关系被定义为是一种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除具有以劳动换取报酬的特征外,更强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即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必须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条件。被告吕成安主张其凭介绍信于2012年3月16日进入原告祥羚公司工作,2012年7月前工资现金领取,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2012年11月16日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0日主动离职。现原、被告各方均确认的事实为:被告吕成安于2012年4月1日进入上海市柳园路538号工作,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被告吕成安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报酬,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原告祥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吕成安工资报酬,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原告正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吕成安工资报酬,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成安主张其于2012年3月16日入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从被告吕成安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来看,2012年8月至11月间,原告祥羚公司为被告吕成安扣缴个人所得税;从被告吕成安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来看,其从事的静电喷涂设备修理、改造工作系原告祥羚公司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从被告吕成安提供的调休单来看,其在职期间需接受原告祥羚公司的管理,被告吕成安已将其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原告祥羚公司,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吕成安与原告祥羚公司间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表现出经济从属性与人格从属性的特点,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条件,对原告祥羚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正羚公司主张自2012年4月1日起即告知被告吕成安系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正羚公司的诉称意见亦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吕成安与原告祥羚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6日,原告正羚公司依法注册成立。从被告吕成安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调休单、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来看,原告正羚公司自2012年12月起为被告吕成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月支付被告吕成安工资报酬,本院对劳动关系的表现及特点已在上文中予以具体分析,在此不再赘述,结合原告正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综合考虑,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正羚公司与被告吕成安自2012年11月16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于被告的离职期间及月工资标准,各方均认可离职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正羚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吕成安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4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各方均认可原告正羚公司与被告吕成安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确定原告正羚公司与被告吕成安于2012年11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正羚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6日公司成立后即要求与被告吕成安订立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吕成安原因造成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正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正羚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吕成安自述2013年4月15日原告正羚公司向其提供过一份劳动合同书,原告正羚公司已履行了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正羚公司应支付被告吕成安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至于具体金额,鉴于原告正羚公司与被告吕成安对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祥羚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吕成安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24元。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祥羚公司与被告吕成安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原告祥羚公司负有与被告吕成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现原告祥羚公司与被告吕成安在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祥羚公司理应支付被告吕成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具体期间及相应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鉴于原告祥羚公司与被告吕成安均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间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15日及金额11724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祥羚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吕成安2012年8月17日超时加班工资145元。原告祥羚公司确认被告吕成安在2012年8月17日存在超时加班,但以原告祥羚公司与被告吕成安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吕成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已依法确认上述期间内原告祥羚公司与被告吕成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吕成安存在超时加班,原告祥羚公司理应支付超时加班工资,至于具体金额,原告祥羚公司与被告吕成安对仲裁裁决的金额145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各方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正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吕成安)2012年12月16日、22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81元整”;“被申请人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正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吕成安)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工资2226元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成安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000元;二、原告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成安2012年12月16日、22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81元;三、原告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成安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226元;四、原告上海祥羚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成安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724元;五、原告上海祥羚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成安2012年8月17日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代理审判员吴文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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