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石宜权与李仁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宜权,李仁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石宜权。委托代理人张天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贵。委托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石宜权与被告李仁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宜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权,被告李仁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宜权诉称,2013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吕平操作其所有的卡特牌312型挖掘机在被告住宅旁边与帮工唐地臣等人一道为被告迁坟,由于光线较暗又无人指挥,导致唐地臣被挖掘机挤伤。同月6日,经来苏镇人民政府调解,其为唐地臣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同月11日、19日,其两次找被告要求运走挖掘机,但均遭被告拒绝和强行阻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卡特牌312型挖掘机一辆并按照其与重庆德富工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赔偿2014年1月13日前挖掘机停运32天的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李仁贵辩称: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后,伤者在住院治疗中,来苏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调解,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让其看护挖掘机,防止挖掘机被盗和被损坏,其并未阻止原告拖走挖掘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与本案无关,应按原告与杨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李仁贵通过案外人祝友荣联系原告石宜权,约定由原告使用挖掘机帮助被告迁坟。次日凌晨4时许,由于光线较暗且无人员指挥,原告雇请的操作员吕平操作挖掘机在迁坟过程中致被告雇请参与迁坟的帮工唐地臣受伤,随后唐地臣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月6日,经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调解,原、被告分别垫付了唐地臣的部分医疗费。同月11日和19日,原告两次去被告处要求将挖掘机装车运走,被告以伤人事故未协商好为由坚持坐在挖掘机履带上,原告劝说被告离开无果,未能将挖掘机运走,至本案开庭前,该挖掘机仍停放在被告住所处。另查明,上述挖掘机的型号为卡特牌CAT312C型,机号为CAT0312CHCAE04689,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与重庆德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挖掘机租赁给重庆德富工贸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暂按12个月计算,实际以璧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通知出场的时间为准,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租金28000元(含“机械操作员工资、燃油、机械设备保养、相关保险以及出租方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风险”等)。该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了3个月,此次事故发生前,该挖掘机为杨氏公司租赁用于土地整治。杨氏公司租赁期间的租金双方口头约定为每天850元,含操作员工资,操作员工资为每月5000元。本地其他经营者出租卡特牌CAT312C型一类中型挖掘机每日租金为1000元左右,机械操作员的工资每月7000元左右由出租方承担。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挖掘机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停运损失为10986.56元{(850元/天×(1-酌情估算的操作员工资以外的其他成本40%)-操作员工资5000元/30天���×32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书、文锦渡海关进口关税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杨道宇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运走挖掘机的障碍;二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评析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运走挖掘机的障碍首先,被告坐在挖掘机履带上时,如果原告启动挖掘机,必然对被告的生命安全构成直接威胁,而被告的生命权远重于原告对挖掘机的财产权,因此原告不可能将挖掘机启动装车,被告的行为客观上致使原告不能运走挖掘机。其次,被告以伤人事故未协商好为由坚持坐在挖掘机履带上,表明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如果原告采��自力救济方式强行将被告从挖掘机履带上拉开,可能激化矛盾并酿成更大的纠纷,故原告采取对被告进行劝解的方式并无不妥。因此,被告坚持坐在挖掘机履带之上的行为构成了原告运走挖掘机的障碍。被告辩解未阻止原告拖走挖掘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的挖掘机系用于出租的生产工具,原告通过出租取得租金收益。挖掘机停运期间,原告丧失了相应的出租机会和租金收益,产生了实际损失。该损失应以可能取得的纯收入为限,可根据停运期间的租金收益扣除成本后予以计算。原告与杨氏公司口头约定的租金额度与原告之前同重庆德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载明的租金以及本地其他经营者同类挖掘机的租金相当,本院予以确认。成本因素除操作员的工资以外,还包括挖掘机的折旧、维修维护费以及短期租赁��存在的间歇期等,双方对此虽未提供充分的计算依据,但为了避免双方损失持续扩大以及诉讼成本过度增加,纠纷得到及时处理并避免矛盾激化,本院酌情对成本比例予以估算,并据此核定挖掘机的停运损失为10986.5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其与杨氏公司签订的合同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阻碍原告运走挖掘机,将挖掘机置于其控制之下,致原告无法行驶作为所有权人对挖掘机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形成了对原告挖掘机的事实占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挖掘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挖掘机停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明的是,即便双方未就唐地臣受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方均无权留置原告的财产,双方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等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解决所生争端。若因一方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权利受损或致损失扩大,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仁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石宜权所有的挖掘机壹台(型号CAT312C,机号为CAT0312CHCAE04689);二、由被告李仁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石宜权挖掘机停运损失10986.56元;三、驳回原告石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仁贵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郭晓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莎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