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梅志岳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梅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任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梅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塘东村道路口西侧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遇钱某驾驶苏D号轿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擦,致被告人梅某倒地受伤。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梅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0.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未到庭证人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梅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梅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叶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