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程小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新虎,张宝芹,程小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新虎,男,汉族,1952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系被害人郭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芹,女,汉族,1954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郭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小江,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宋家乡,暂住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小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新虎、张宝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人郭新虎、张宝芹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程小江不服刑事部分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程小江,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程小江在本市光明新区遇到已大量饮酒的被害人郭某。被告人程小江向郭某索要两人之前合伙做生意时购买的照相机未果,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郭某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追赶程小江,砸向程小江未果,砖头遂掉在地上断成两截,程小江随即捡起其中一截砖头砸向郭某,砸中郭某头部,郭某倒地。程小江逃离现场。郭某起身紧追几步后,再度倒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5月5日,被告人程小江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上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郭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新虎、张宝芹之子,二原告人生育二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程小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小江归案后及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郭某先用砖头打砸被告人程小江,激化了矛盾,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程小江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小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新虎、张宝芹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1483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的两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3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小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程小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新虎、张宝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新虎、张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新虎、张宝芹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请程小江赔偿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程小江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综上,一审量刑过重,应在十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对其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9时许,上诉人程小江在深圳市光明新区遇到已大量饮酒的被害人郭某。程小江向郭某索要二人之前合伙做生意时购买的照相机及押金,因言语不合,二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郭某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追赶程小江,后扔砖头砸向程小江但未中,砖头掉在地上断成两截。程小江遂捡起其中一小截砖头,掷中郭某头部。郭某随即倒地,后又起身紧追几步,再度倒地,并当场死亡,程小江趁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5月5日17时许,程小江在公明街道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郭某系上诉人郭新虎、张宝芹的次子。案发后,郭新虎、张宝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程小江赔偿死亡赔偿金81483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合计1044837.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时提取的小半块不规则红色砖头、半块红色砖头各一块,经上诉人程小江辨认确认,该小半块不规则红色砖头是其砸向郭某头部的作案工具。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实:从上诉人程小江暂住处扣押的以纯牌黑色圆领T恤上衣、浅蓝色牛仔裤,经程小江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3日19时37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接黄某军报案,并于次日立案侦查。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5日17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民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网吧,将上诉人程小江抓获归案。5、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程小江、郭新虎、张宝芹和被害人郭某的身份情况。6、深光公(刑)勘字[2013]050302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现场见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呈仰卧位,上身穿紫色短袖T恤,下穿黑色西裤和褐色皮鞋。在尸体西侧见20×12cm的血迹一处、BOWAY牌手机一台,在尸体东侧见钥匙一串;在尸体西侧右拐入的南北走向巷道内见半块红色砖头、小半块不规则红色砖头各一块。以上血迹作擦拭提取,物品均予直接提取。7、深光公(刑)法病字[2013]0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①死者郭某左耳后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出血,脑基底部大量积血并伴有血凝块,分析死因为颅脑损伤。②根据死者尸斑、尸僵情况,推测死亡时间(距初次尸检时间2013年5月3日21时)约2小时。③死者左耳后见7.4×6.0cm挫伤,挫伤边缘呈较明显的线状,转角处约呈直角,其夹角处见一裂创,该裂创创缘见挫伤带,创缘不整齐,创缘稍向内卷曲。分析符合具有棱边及棱角的钝器(如砖块等)损伤特征。鉴定意见为死者郭某系颅脑损伤死亡。8、公(深)鉴(法物)字[2013]2623号鉴定书,证实:死者郭某血样、现场死者头部西侧地上提取血迹、现场砖头擦拭子1的STR分型相同,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复制光盘、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附近居民吴某欢处提取到监控视频一份。该视频记录显示:2013年5月3日19时19分26-28秒,有一男子快速跑离现场;29-30秒,另一名男子从后追赶,刚进入监控画面便倒地不起。该视频及截图经程小江辨认,确认前一逃跑男子是其本人。10、证人黄某军的证言:2013年5月3日19时20分许,我在我所租住的公明街道某房里休息,突然听到楼下有很大声的吵架声,我就走到阳台上去看。看见一名较高大的短发男子拿着砖头追打另一名较瘦小男子,他们是在一条南北走向的巷子由南追向北。高大男子用手中砖头扔向瘦小男子,但没有砸中,砖头打在墙上。瘦小男子就捡起地上的砖头砸向高大男子,并砸中该男子头部,当时他们只有一两米的距离,但我没看清楚瘦小男子是把砖头丢过去还是怎样砸在高大男子头上的。后来,瘦小男子往东边逃跑,高大男子用手摸着头还去追那个瘦小男子。过了10分钟左右,我下楼买东西,在楼下看见那名受伤的男子面朝下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头部在流血,在七、八米远的地方还发现了两块断裂的红砖头,随后我叫围观群众帮忙打电话报警。11、证人李某华的证言:2013年5月3日19时23分许,我沿着小路往家里走,我住在美宜佳超市楼上。我边打电话边走,突然一个二十岁出头、中长头发、身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长裤的偏瘦年轻人从我身边迎面跑过去,他当时空着手,后拐向信顺超市那条路就不见了。这时我的注意力就转移到前面,在十几米远处看到一个有点秃顶、体型偏胖、年约三四十岁、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正追赶着前面这个偏瘦的年轻人,秃顶男子追了几步就倒下了,也没发出任何声音。我觉得不对劲,就走过去看一下,发现他的后脑勺在流血,于是我马上打电话报警和打120电话。当时路面上没有其他人,我当时正在打电话,而且距离他们比较远,光线又比较暗,所以没有注意到秃顶男子是怎么受伤的。12、证人梁某红的证言:2013年5月3日19时25分许,我下班回到家,我家暂住在某房,过了十分钟左右听到楼下有人大声吵架。我就从窗户往外看,看见一个短发、身穿浅灰色长袖衣服、黑色长裤的中年男子右手提着砖头,追着一个二十岁左右、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和牛仔长裤的年轻男子,一边追还一边喊“你到底去不去”,他们从我楼下大门对面的网吧门口转进我窗下的巷子,那个中年男子追过我楼下大门就将砖头扔过去砸年轻男子,砖头落在卤味皇快餐店那栋楼朝我所住楼房的角落,碎成几块,没有砸中年轻男子。这时候,年轻男子就在砖头落下的地方站定,捡起一块碎砖头,砸向继续向他追来的中年男子。当时他们相距不到3米,年轻男子一扔碎砖头过去,中年男子就倒在地上了。年轻男子就往三和百货方向跑了,中年男子捂着头又站起来了,晃着也朝三和百货方向走过去。当时现场无其他人围观。13、证人李某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被害人郭某的女朋友。2013年5月3日下晚上六点多,我和郭某在外面吃完饭坐公交车回家,在下村元大厂附近下了车,然后一起走路回家。郭某喝酒喝多了,我一路扶着他走。我们走到出租屋楼下附近时就碰到了程小江,他当时穿着宝蓝色圆领短袖T恤、浅蓝色牛仔裤。程小江见到郭某就上前用手箍着郭某的脖子,他俩小声说话,我站在他们一两米远的地方。我刚开始没听清楚他们说什么,后来感觉他们要扭打起来。我听到程小江说了一句:“你今天喝得醉醺醺的,我就不相信我搞不过你。”听完这句话之后,程小江的手机掉在地上,郭某踩了一脚,程小江说他的手机被郭某踩坏了,郭某让我把手机捡起来,程小江就先把手机捡起来看了一下放回兜里,郭某没理他就继续往前走,程小江又跟上去跟郭某扭在一起,我马上把他们分开,这时郭某就先走了,我跟程小江说今天郭某喝多了,这些事明天再说。然后郭某就回头拉我往前走,让我不要理程小江,程小江就一直跟在我们后面,并对我们说:“我知道你们住哪里,今天如果你不把相机还给我,我就弄死你。”郭某听完这句话之后便松开我的手,在路边捡了块砖头回头去追程小江,我让程小江赶紧跑,郭某就在后面追了过去。我也跟着追了二十米左右,但没有追上他们,因为当时我觉得太冷了,就先回出租屋去换衣服了。过了十几分钟我到楼下打电话给郭某,但电话一直没人接,后来电话打通了,对方说是公明派出所的民警,让我来派出所协助调查。程小江和郭某在2012年11月起合伙做生意,当时程小江开了一间沙画店,郭某帮程小江卖画赚一些提成,大概到当年12月底,郭某因为程小江的沙画质量不行卖不出去就散伙了。目前郭某自己经营新能源电子有限公司,做铝电池生意。我当时问过郭某他们散伙的事,郭某说相机是他去买的,是谁出的钱我就不清楚,散伙之后郭某说相机已给程小江了,至于程小江为什么还问郭某要相机,我就搞不清楚了。那个相机是黑色的,很薄的卡片机,牌子我不清楚,大概1000多块钱的样子。李某花经混杂照片辨认出上诉人程小江和被害人郭某。14、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弟弟郭某自己开公司做铝电池生意,公司地址在稳联商业大厦502房。2013年5月3日晚上,郭某的女朋友李某花告诉我郭某被程小江故意伤害致死,公安机关通知我前来辨认,我不认识程小江,也没见过他。郭某经混杂照片辨认出郭某。15、上诉人程小江的供述:2013年5月3日晚约19时许,我在深圳公明的一条巷子里遇到陕西人郭某和他老婆。我上前搭话问郭某什么时候还押金和相机给我,他说改天过来拿。我知道他在骗我,就继续跟着他,他很生气,就搂着我的脖子跟我打了起来,我就说“你喝醉了,你搞不过我”,他说“我打不过你?”于是就抱着我摔,我的手机被摔到地上,我也把他的眼镜搞在地上,郭某还在我手机上踩了一脚。后来他们走了,我在后面跟着他们。郭某说“你再跟着我,相不相信叫你死在这里”,同时叫他老婆打电话叫“阿静”来,不过他老婆没有打。后来郭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他老婆在旁边说郭某喝醉了,叫我赶紧走。我没有跑,说“你敢砸”,同时伸手拉掉他的眼镜就跑。郭某拿着砖头来追我,因为我跑得快他追不上我,他就用砖头丢我,但距离较远没丢中,砖头砸到地上碎了。我就捡起其中半块对着他丢了过去,因为当时那里比较黑,我看得不是很清楚,感觉是砸在郭某脸上了。他被我砸中之后还滑了一跤,后又跑了几步,之后我就对着他跑,从他身边跑走的。我和郭某吵架的时候他老婆在旁边,不过后来打起来的时候就没注意她在哪里了。当晚,我身穿黑色圆领T恤,下身穿浅蓝色休闲裤(左腿膝盖处有一道破口),脚穿拖鞋。郭某穿了一件圆领T恤,领部有一排扣子,颜色有点花,说不清楚颜色;还有一件外套,样子记不清楚了,好像穿休闲鞋。我是在2012年12月份认识郭某的,当时他说要帮我卖沙画,但是一幅画也没有帮我卖掉,还骗了我的钱,前后约有2000多元,其中有1000元是郭某说要拿去给装画框那里交押金,事后我问过装画框的,得知郭某并没有交过押金。后来他又叫我把店里的沙画用相机拍下来,他拿去给客户看,我就买了一部相机,我出了1000元,郭某出了200元,后来郭某把相机也拿走了。散伙后我打了很多电话找他,他都不接电话,后来又换了电话,就没有联系了。对于上诉人郭新虎、张宝芹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处理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除应当判决赔偿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上诉人郭新虎、张宝芹请求判令程小江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项损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程小江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程小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明知用坚硬的砖块打砸被害人头部可能会造成其伤亡的结果,却仍然实施了该行为,实际上亦造成了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但一审对其量刑时已予考虑,故其上诉再求轻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小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程小江是初犯,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先持砖头追打程小江,激化了矛盾,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程小江从轻处罚。程小江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郭新虎、张宝芹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30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确定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新虎、张宝芹、程小江等人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斌代理审判员 周 彦代理审判员 曾观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