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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志昆抢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志昆,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昆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袁志昆在本市鼓楼区山西路附近的100路公交车上,将乘客胡某背包的拉链拉开,欲盗窃包内物品时,被李某发现并报警。当车辆停靠鼓楼公交站台时,李某让袁志昆下车等待民警前来处理,袁志昆欲离开,李某阻止其离开时,袁志昆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相威胁,并将李某的下颌部划伤。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袁志昆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袁志昆的人口信息,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的病历,证人郝某、胡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袁志昆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袁志昆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志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袁志昆乘坐本市由北向南行驶的100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鼓楼区山西路附近时,被告人袁志昆将站在其前面的乘客胡某背包的拉链拉开,欲窃取包内财物时,被胡某同行的朋友李某发现,李某遂报警。在车辆停靠鼓楼公交站台时,李某让袁志昆下车等待民警前来处理。下车后袁志昆欲离开,李某上前阻止其离开,袁志昆拿出随身携带的裁纸刀相威胁,并将拉住他的李某下颌部划伤。经鉴定,李某下颌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随后,民警到场将被李某按住的被告人袁志昆带至派出所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志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袁志昆的人口信息,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的病历,证人郝某、胡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袁志昆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欲行扒窃,被他人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多次因违法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志昆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志昆辩称其没有抢劫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志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结合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刘文勇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