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叶小出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叶小出,叶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拱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郑洁萍、李梦笑。被申请人叶小出。被申请人叶小玲。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称:2010年5月21日,借款人叶巧琴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702201080230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叶巧琴在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内可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时,为保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叶小出、叶小玲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10702201080230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叶小出、叶小玲以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运河东苑××幢××单元××室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抵押担保范围、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5月21日,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04286**号)。2012年5月18日,根据借款人叶巧琴的申请,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现贷款已到期,借款人叶巧琴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叶小出、叶小玲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运河东苑××幢××单元××室房产在本案借款本金1996543.79元、罚息126202.07元(罚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8日,此后仍以1996543.7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上暂共计2122745.8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申请人对被告申请人叶小出、叶小玲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运河东苑××幢××单元××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律师费22000元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申请受理费用。被申请人叶小出、叶小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叶巧琴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叶小出、叶小玲之间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在借款人叶巧琴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法对两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叶小出、叶小玲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运河东苑1幢1单元601室的抵押房产准许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叶巧琴所欠的借款本金1996543.79元、罚息126202.07元(罚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8日,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1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52元,由被申请人叶小出、叶小玲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