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曹海波,邱维芳,陈德高,侍勤,陈兵,李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曹某某,邱某某,陈某,李某某,陈某某,侍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0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沈某某,该行员工。被告曹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侍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陈某、李某某、陈某某、侍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沈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陈某、李某某、陈某某、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借款人曹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曹某某借款6万元,期限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年利率14.7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被告曹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某、李某某、陈某某、侍某为联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借款人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43662.33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陈某、李某某、陈某某、侍某为联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曹某某承诺对曹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3、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该证据证明原告按约将6万元支付给借款人曹某某。被告曹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无能力一次归还借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曹某某、陈某、李某某、陈某某、侍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借款人曹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年利率为14.7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曹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被告曹某某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时约定,被告陈某、李某某、陈某某、侍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将6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曹某某。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归还本金16337.67元以及2013年8月2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尚余本金43662.33元及2013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6万元及被告陈某、李某某、陈某某、侍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43662.33元及2013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要求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李某某、陈某某、侍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43662.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按年利率14.79%计算;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79%加收50%计息)。被告陈某、李某某、陈某某、侍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