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02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紫瑜与北京永太康内科诊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紫瑜,北京永太康内科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朝民初字第02954号原告唐紫瑜,女,2009年5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梅(原告唐紫瑜之母),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克红,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太康内科诊所,所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北岗子村***号。投资人任万山。委托代理人胡玉勇,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永太康内科诊所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北岗子村***号。原告唐紫瑜(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永太康内科诊所(以下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梅、委托代理人姚克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中午,原告因身体不适就诊于北京张良纯内科诊所(后更名为北京永太康内科诊所),被告医生在原告左右臀部各打了一针。当晚,原告感觉左腿冰凉,打针部位异常疼痛且不能行走,便再次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医生开了一包消炎止痛药,让回家用热水调匀热敷,并称过两天就好。原告的母亲王梅每天都去诊所询问诊治,但医生及负责人寇海英均以针眼发炎等借口搪塞。一周后,原告感觉病情严重,于2010年8月18日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下肢神经源性受损。在至被告处就诊前,原告发育正常、身体健康、活泼可爱,一周岁即能独立行走,但由于被告的诊疗过错导致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及康复治疗费用15893.86元,包括原告在被告诊所打针后左下肢神经源受损就诊于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支出医疗费1623.12元、二炮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出费用14006.4元、三〇六医院支出165元、东坝医院支出134.34元;原告为康复两次购买矫正鞋分别支出1060元、985元,及购买矫正鞋垫支出90元,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交通费1660元,被告也应赔偿;被告还应该分别按照每天100元、60元的标准、按照1295天的护理期(从2010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打针至2013年9月30日定残日再延后150天)、1205天的营养期(从2010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打针至2013年9月30日定残日再延后60天)赔偿护理费129500元、营养费723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2012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乘以20年再乘以20%的残疾赔偿指数赔偿残疾赔偿金145876元;诉讼中原告制作录音光盘支出的维权成本34元,被告也应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后左下肢神经源受损,事情发生后,被告一直采取消极态度,且其医疗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终身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权利依据的是2010年9月4日寇海英书写的收条,根据我方从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2010年9月4日时寇海英并非我诊所员工,所以寇海英写的收条不代表我诊所的意见,与我诊所无关;另外收条上写的是张大夫诊所,而非张良纯诊所,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张良纯内科诊所(以下简称张良纯诊所)于2005年12月注册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张良纯;2013年8月26日张良纯诊所名称变更为北京广邻康医疗诊所,负责人变更为李民强;2013年12月20日北京广邻康医疗诊所名称变更为北京永太康内科诊所,负责人变更为任万山。原告主张寇海英系张良纯诊所的实际经营者,故将寇海英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因寇海英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寇海英未出庭应诉,后原告撤回对寇海英的起诉。原告称2010年8月10日其因身体不适就诊于张良纯诊所,诊所医生在其左右臀部各打一针,当天晚上原告即出现左腿冰凉、打针部位异常疼痛且不能行走;再去张良纯诊所,医生给开了消炎止痛药,让其用热水调匀热敷;尔后原告多次至张良纯诊所,医生均以各种借口搪塞;后因症状久未缓解,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至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研所)检查,诊断结果为“左下肢神经源性受损”。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0年8月9日的处方笺1页,“姓名唐子怡性别女年龄1周2个月NO.北岗子诊断咽炎、咳……医师张”;另提交处方笺1页,“姓名唐子瑜性别女年龄1周2个月……”,该处方笺医师栏、日期栏均未填写。被告不认可上述两张处方笺的真实性,认为处方笺没有医生签名,亦未加盖公章,且姓名非本案原告姓名。原告对此解释为,因“瑜”和“怡”发音相似,所以发生上述不一致之处。原告还提交了收条1页,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大夫诊所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此费作为患者唐紫瑜在此诊所治病打针时伤到神经线(即受伤)、预支治疗费用。诊所老板:寇海英患者监护人:唐在德(父)王梅(母)2010.9.4”;另提交字条1页,内容为“今收到张大夫诊所付唐紫瑜治疗费伍仟元整5000.00。立条人王梅20010年9月19日”。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收条及字条中均无其诊所的任何信息。被告提交了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10日就医台账、处方、收据记录,证明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10日无姓名为“唐紫瑜”的患者的就医、交费记录,同时证明其处方笺样式非原告提交的样式;提交了2010年7月、2010年8月、2010年9月期间诊所的花名册,证明该期间诊所员工只有张良纯、高敬国、张曼及单秀琴四人,无姓名“寇海英”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另提交了张良纯的医师执业证书,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证书上张良纯照片当庭辨认,张良纯非当日给原告诊疗的医生。2011年9月14日,原告的母亲王梅在北京广恒康内科诊所(以下简称广恒康诊所)找到寇海英,协商原告打针受伤的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后遂报警,在公安机关建议下,双方来到本院说明情况。本院向寇海英出示了原告从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广恒康诊所的相关材料,寇海英确认其曾系广恒康诊所的法定代表人,但寇海英称其从未在张良纯诊所工作过,也未诊疗过姓名为“唐紫瑜”的患者。当庭谈话笔录有寇海英的签字确认,寇海英当庭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调取了张良纯诊所关于高敬国、单秀琴、张良纯及郭汉夫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的相关材料43页,包含寇海英的身份证复印件4页,其中3页复印件上加盖被告公章;2008年11月郭汉夫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材料中,“拟执业机构意见-负责人”栏中填写姓名系“寇海英”、“印章”处加盖的系被告公章,上述43页材料中“寇海英”签名共24处。针对上述材料,原告均予认可,被告均不认可真实性,认为系复印件,且“寇海英”签名明显非一人所签。经原告申请,并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就以下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9月4日收条上“寇海英”的签名、2011年9月14日法庭谈话笔录中“寇海英”的签名、本院从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寇海英”的签名(共24处)是否一致,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如果存在不是同一人书写的情况,鉴定哪些签名为同一人书写,哪些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是经鉴定,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部分为:(一)从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调取的带有“寇海英”签名的档案原件材料24份:1、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页(检材1),2、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的《送达回执》1页(检材2),3、寇海英身份证复印件1页(检材3),4、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页(检材4),5、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的《送达回执》1页(检材5),6、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的《行政许可申请表》1页(检材6),7、日期为2007年11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1页(检材7),8、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的寇海英身份证号复印件1页(检材8),9、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1页(检材9),10、日期为2010年1月7日的《送达回执》1页(检材10),11、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的《授权委托书》1页(检材11),12、寇海英临时身份证复印件1页(检材12),13、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1页(检材13),14、日期为2007年2月25日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页(检材14),15、日期为2007年2月26日的《送达回证》1页(检材15),16、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1页(检材16),17、日期为2007年2月13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1页(检材17),18、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的《准予行政许可决议书》1页(检材18),19、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的《送达回执》1页(检材19),20、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1页(检材20),21、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的寇海英身份证复印件1页(检材21),22、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1页(检材22),23、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1页(检材23),24、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的《行政许可申请表》1页(检材24);(二)日期为2010年9月4日的《收条》1页(检材25);(三)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带有寇海英签名的《谈话笔录》2页(检材26)。分析说明部分为:综合评断检材1-17、21-26中的“寇海英”签名自己彼此间相同点数量多、质量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综合评断检材18-20中的“寇海英”签名字迹,彼此间相同点数量多、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综合评断检材1-17、21-26与18-20的“寇海英”签名字迹,二者特征差异点数量多、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1、检材1-17和21-26中的“寇海英”签名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18-20中的“寇海英”签名是同一人书写;3、检材1-17和21-26中的“寇海英”签名与检材18-20中的“寇海英”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后本院致函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就以下事项进行咨询:如果撤回检材26是否会对鉴定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函复我院称“我所技术人员认为,撤回检材26不会对鉴定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影响其他检材相互比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后本院补充移送署名“寇海英”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页,就上述司法鉴定事项进行补充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函复我院“根据贵院要求,我所技术人员对《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3个‘寇海英’签名同原送检的26份检材中的‘寇海英’签名进行了比对,结果确认:这3个‘寇海英’签名与检材1-17和21-26中的‘寇海英’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认可北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答复意见,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及答复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经本院通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委派鉴定人到庭质证。被告询问鉴定人鉴定是否运用技术手段,执行的什么标准;鉴定人答复本鉴定运用了技术手段,执行标准是京司鉴协发(2011)8号意见及京办通2010(34)号文件。被告另询问“笔迹鉴定是否需要检材和比对样本进行比对”,鉴定人答复“需要”;被告又问“本案全是检材,比对样本在哪儿”,鉴定人答复“但若只有检材,可以互为检材、互为样本,可以互相比对”;被告还就是否可对复印件进行比对、本案鉴定的特征比对表以及同一时期检材的可比性问题对询问鉴定人,鉴定人对被告的上述疑问予以了解释。原告认可鉴定人当庭答复意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未通过科学仪器鉴定且没有比对样本,另外检材中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的材料均为复印件,故鉴定不科学,对鉴定结论及鉴定人答复意见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一、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为何、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三、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及期限。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如下:1、关于张良纯内科诊所对原告唐紫瑜实施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问题:皮下、肌肉及静脉注射用药引起周围神经伤并非少见。致伤因素包括因注射时针刺直接损伤和药物成分的化学性损伤。1、穿刺针直接刺伤神经,引起神经部分损伤,或神经干(束)内形成血肿,压迫神经。随后血肿机化,瘢痕形成,对神经继续产生压迫,导致功能障碍。2、药物刺激,由于药物刺激性强弱、毒性大小、酸碱度、低渗或高渗以及注射部位的不同,可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注射在神经外,可引起组织反应,局部形成环形瘢痕绞窄,压迫神经。注入神经干(束)内,作用更强,可造成一段神经坏死并瘢痕华,后果严重。常见引起神经伤的药物有酒精、氯化钙、溴化钙、氨基比林、氢化可的松、红花当归注射液、氯霉素、链霉素、青霉素、50%葡萄糖溶液等。临床表现:臀部肌肉药物注射引起坐骨神经伤。引起坐骨神经伤后,患儿哭叫臀部剧痛,患侧下肢放散性麻木痛。因疼痛难忍,哭闹不能入睡。检查患儿注射侧下肢不能主动活动,小腿、足背、足跖面对针刺无反应或过敏。继之下肢无力,不能站立,出现足下垂,麻木感加重。腘绳肌及伸踝、伸趾、屈跖、屈趾等诸肌肌力减弱或消失,跟腱反射消失。肌电检查坐骨神经传导速度减慢,潜伏期延长,可出现神经损伤电位。预防与治疗:药物性神经伤主要在于预防。对注射药物尽量选择刺激性较小、等渗、PH值接近中性的药物。注射药物应严格按照护理操作常规,部位要准确,避开神经走行区域,同时要掌握进针深度及进针方向。尤其要注意小儿的臀部与成人不一样,体质的胖瘦者也有区别。注射时要慢。在注射过程中病人诉有放散性麻痛时,应立即停止操作,找出原因,及时处理。禁止在臀部内下方做肌肉注射,因易损伤坐骨神经。对药物性神经伤,可根据损伤程度不同而采用不同处理方法。大多数经保守治疗无效,应积极采用手术治疗,恢复肢体功能。神经因瘢痕粘连受压者,可进行神经外松解及神经束间松解术。部分神经束变性、瘢痕话,伤段近侧生物电刺激后支配肌肉无反应者,应进行神经束间移植修复部分受损神经束。伤段神经干坏死、瘢痕化者,应切除损伤段神经,进行神经移植、束间缝合术。如药物性神经伤后支配肌肉功能完全消失,就诊时间已晚,神经移植修复已无济于事,则可行肌肉皮瓣移位或肌腱转位修复肢体功能。少数病人可进行肌肉皮瓣移植术重建肌肉功能。”2010年8月9日,唐紫瑜因咽炎就诊于北京张良纯内科诊所,次日,给予安痛定1/2支、达力欣0.35+用水4ml肌肉注射。唐紫瑜臀部肌肉注射上述药物后不久,即出现左腿异常疼痛伴不能行走等症状,继之出现左下肢瘫痪。于8月18日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诊治,经肌电图等检查,诊断为左下肢神经源性受损。纵观上述伤病发生演变过程,我们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唐紫瑜左下肢神经源性受损符合肌肉注射用药引起周围神经损伤特点,故认定为北京张良纯内科诊所在为被鉴定人唐紫瑜实施臀部肌肉注射药物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违反医疗操作规范,刺伤左坐骨神经致左下肢神经源性损伤。综上所述,张良纯内科诊所为被鉴定人唐紫瑜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左下肢神经源性损伤、左下肢瘫痪、左足发育不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参与度为100%。2、关于被鉴定人唐紫瑜的损害后果、伤残程度问题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结合本中心检验所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唐紫瑜的损害后果为坐下孩子神经源性损伤致左下肢瘫痪、左足发育不良。其所受损伤经住院手术等相关治疗,目前临床体征已基本稳定,符合伤残评定条件。现检查见左下肢轻瘫、左足发育不良。依据京司鉴协发(2011)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3.2.28条原则规定,比照2.10.58条“双足功能丧失25%以上”的规定,被鉴定人唐紫瑜左下肢神经源性损伤致左足发育不良构成十级伤残;依照2.9.1条“单肢瘫(肌力4级)”的规定,其左下肢神经源性损伤致左下肢轻瘫构成九级伤残。3、关于唐紫瑜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及期限,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问题被鉴定人唐紫瑜左下肢神经源性损伤,依照京司鉴协法(2011)4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8.8条规定,参照实际治疗情况,其损伤诊疗需要护理和补充营养,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被鉴定人唐紫瑜左下肢神经源性损伤的后续治疗和是否需要二次手术的问题,目前缺乏临床就诊资料,不能得出确定结论。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协商解决。鉴定结论为:1、张良纯内科诊所为被鉴定人唐紫瑜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左下肢神经源性损伤、左下肢瘫痪、左足发育不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参与度为100%。2、被鉴定人唐紫瑜的损害后果为左下肢神经源性损伤致左下肢瘫痪、左足发育不良。左足发育不良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轻瘫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唐紫瑜左下肢神经源性损伤需要护理和补充营养,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后续治疗和是否需要二次手术的问题,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协商解决。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明确后续治疗、护理期限有关问题;被告询问鉴定人此次司法鉴定中是否有被告的任何诊断材料,鉴定人回答以鉴定意见书所列检材为准;被告又问“鉴定听证会上鉴定人明确说了和张良纯诊所没有明确关系,但鉴定结论却写有100%的责任,为什么会出现鉴定结论和听证会上结论不一致呢”,鉴定人答“这个问题很荒唐,我们的鉴定从来都是以鉴定意见书为准的,是书面的”;本院就被告提出的问题进一步询问鉴定人是否有相关言语,鉴定人答“召开听证会的目的是听取当事人关于鉴定事项的陈述意见,我方不会发表任何结论性意见”;被告继续询问鉴定人“鉴定意见写‘左下肢瘫痪’,而查体过程中描述‘自行步入检查室’,我认为矛盾”,鉴定人解释“按照医学上瘫痪的概念指的是肌力未达到正常标准,就可以称为瘫痪,分为重瘫、轻瘫等,鉴定意见给出的结论是左下肢轻瘫,查体描述也是轻瘫,结论和检查描述不矛盾”。鉴定结论明确原告左足发育不良的伤残等级为10级,左足轻瘫的伤残等级为9级,本院询问鉴定人应以哪个为准,鉴定人答本案适用的是鉴定行业标准,有可能会损害受害人的利益,法院以重的吸收轻的不违反鉴定行业标准。本院又问“鉴定结论明确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50天、60天,起算日如何确定”,鉴定人答“根据规范没有起算日的规定,按照常规来说按照发病的时候开始计算”。原告认可鉴定人的答复意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论及鉴定人答复与鉴定听证会内容不符合,并申请调取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就本案召开的听证会录像。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听证会录像,被告不予认可,称鉴定人明确表示“与诊所无关”。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朝卫登许受字第2010年20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1页,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系北京广恒康内科诊所,申请人签收者系“寇海英”;从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调取的2010年5月17日何文芬及2010年8月26日陈秀凤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各6页,其中拟执业机构意见负责人系寇海英,日期为2010年9月6日;提交了北京广恒康内科诊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寇海英系北京广恒康内科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证明2010年9月4日寇海英出具收条时并非被告诊所员工。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有禁止性规定,禁止一个自然人同时设立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医疗服务机构,原告表示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被告表示对有无相关禁止性规定不清楚。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儿研所医疗费收据3张,金额共计1623.12元;二炮总医院医疗费收据23张,金额共计14416.4元,挂号费收据7张,共计35元;三〇六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165元;东坝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134.34元;上述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并称被告已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需提供病历、医嘱等佐证,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在二炮总医院系进行康复治疗,二炮总医院看了儿研所的病历后,直接进行康复治疗,未出具相关处方医嘱;东坝医院支出费用系为了解康复治疗状况支出的;三〇六医院费用支出回忆不起具体治疗项目了。原告还提交了立行天地(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矫正鞋发票1张、北京惠慈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北京王府井医药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理疗贴片发票1张,证明矫正鞋费用支出,被告认为上述费用支出均无医嘱,故不予认可,原告在二炮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时,医生口头建议穿矫正鞋,但没有书面医嘱。原告提交市政交通一卡通22张,证明交通费支出,被告对有开票日期的5张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未说明就医路线、就医人数及病历佐证,对其他无开票日期的票据,有些存在连号现象,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刻录光盘收据2张、发票3张,证明制作证据费支出,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日期、没有收款人,故不认可真实性,同时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另提交公告费收据1张,证明公告费支出,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还提交鉴定费发票3张、鉴定人出庭费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支出,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称其只认可一次鉴定交纳一次费用。另,本院至被告处现场勘查,被告诊所悬挂门牌为“张大夫诊所”,被告认可其诊所目前悬挂门牌确系“张大夫诊所”,但系最近才更换的,此前悬挂门牌一直都是“张良纯诊所”,但门牌具体更换时间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北京市朝阳区卫局的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医患关系,原告认为寇海英系被告的实际经营者,根据2010年9月4日寇海英签名的收条“患者唐紫瑜在此诊所治病打针时伤到神经线”就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医患关系;被告认为根据2010年9月4日收条载“今收到张大夫诊所人民币伍仟元正”,仅能证明原告在张大夫诊所就诊,并非被告(张良纯内科)诊所,且其诊所并无名为“寇海英”的员工,故仅凭2010年9月4日收条及原告自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医患关系。为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医患关系,本院至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调取了被告多位医生多次申请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的相关材料。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的寇海英身份证复印件1页、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1页、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表4)1页中的“寇海英”的签名(即检材21-23)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寇海英”签名系同一人书写。被告虽对京盛唐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答复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采信京盛唐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21-23以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寇海英”签名系同一人书写,故可以认定2008年11月26日的寇海英身份证复印件1页(检材21)、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1页(表4)(检材23)中的“寇海英”签名系寇海英本人所写。2008年11月郭汉夫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材料中包含的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表4),“拟执业机构意见-负责人”栏中“寇海英”的签名系真实的、“印章”处亦加盖了被告公章,故可以确认寇海英系被告处的员工,被告自述其诊所无名为寇海英的员工不能成立。根据京盛唐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检材24即2010年9月4日的收条上“寇海英”的签名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寇海英”签名系同一人书写,故可以确认2010年9月4日收条中寇海英的签名是真实的。2010年9月4日收条载“今收到张大夫诊所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此费作为患者唐紫瑜在此诊所治病打针时伤到神经线(即受伤)、预支治疗费用。诊所老板:寇海英患者监护人:唐在德(父)王梅(母)2010.9.4”,被告认为收条中写的是张大夫诊所,并非张良纯内科诊所,故对收条的关联性不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母亲王梅称2010年9月4日的收条中除“寇海英”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系王梅之兄书写;另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诊所悬挂门牌为“张大夫诊所”,故原告家属在收条中将被告名称写为“张大夫诊所”符合常理;另,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的2008年11月17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表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京盛唐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寇海英”系被告的员工;被告虽以收条中写的是张大夫诊所,而非张良纯诊所为由,不认可收条的关联性,并称诊所悬挂门牌一直为“张良纯诊所”,直至近期才更换为“张大夫诊所”,但被告未能说明诊所门牌由“张良纯诊所”更换为“张大夫诊所”的具体时间,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其诊所悬挂门牌为“张良纯诊所”而非“张大夫诊所”,亦未能举证证明另有“张大夫诊所”,故本院认定收条中的张大夫诊所即为张良纯诊所,确认2010年9月4日收条与被告的关联性,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医患关系。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华夏物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神经源性受损符合肌肉注射用药引起周围神经损伤特点,故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实施臀部肌肉注射药物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违反医疗操作规范,刺伤左坐骨神经致左下肢神经源性损伤,该过错与原告左下肢神经源性损伤、左下肢瘫痪、左足发育不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参与度为100%。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左下肢神经源性损伤致左下肢瘫痪、左足发育不良;左足发育不良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轻瘫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左下肢神经源性损伤需要护理和补充营养,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被告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无其他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10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及康复治疗费,原告提交了儿研所的门诊病历、儿研所肌电图报告,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儿研所支出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应对原告在儿研所支出的医疗费1623.12元予以赔偿。原告还提交了在二炮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3张,金额共计14416.4元,原告虽未提交病历、医嘱等佐证,但根据医疗费票据项目名称可见,系原告进行康复训练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应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在三〇六医院、东坝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病历、医嘱等证明,亦未能说明该笔医疗费的支出项目及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两笔医疗费支出不予支持。另,原告认可收到寇海英预付的治疗费10000元,同意在被告应赔偿的医疗及康复治疗费中扣除。关于矫正鞋费用支出,原告提交了立行天地(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矫正鞋发票1张、北京惠慈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北京王府井医药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理疗贴片发票1张,被告认为上述费用支出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解释,虽无书面医嘱,但系根据二炮总医院医生口头建议购买的。本院认为,原告左下肢神经源性损伤后长期在二炮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购买矫正鞋及鞋垫作为康复治疗的辅助器械,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原告提交的票据均加盖了相应公章,故本院支持原告该笔费用主张,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虽未能说明就医路线、就医人数,且部分发票无日期、存在连号现象,但原告左下肢神经源性损伤时年纪尚小,往返医院康复治疗势必会发生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神经源性损伤需要护理和补充营养,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鉴定机构亦明确护理期、营养期从发病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010年8月10日在被告就诊之日至2010年9月30日定残日再分别延后150日、60日的计算期间无依据,本院仅按照150日、60日的期间予以支持,护理、营养的具体计算标准本院分别酌定为每日100元、50元,被告应按相应的期间及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足发育不良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轻瘫构成九级伤残,另鉴定机构明确伤残等级以重的吸收轻的亦不违反鉴定行业标准,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制作证据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永太康内科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紫瑜医疗及康复治疗费六千零四十元、矫正鞋费用二千一百三十五元、交通费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五千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十四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精神抚慰金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唐紫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北京永太康内科诊所负担(原告唐紫瑜已交纳,被告北京永太康内科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唐紫瑜),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永太康内科诊所负担(已交纳)。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11000元,由被告北京永太康内科诊所负担(原告唐紫瑜已交纳,被告北京永太康内科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唐紫瑜)。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被告北京永太康内科诊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