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乍其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乍其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59号原告:乍其英,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负责人:孙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菲,男,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乍其英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乍其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乍其英诉称:2013年7月30日6时50分,杨波驾驶鲁CX**号小型客车沿芦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苑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芦湖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乍其英发生事故,致使乍其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8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第201373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乍其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109.2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7月30日6时50分,杨波驾驶鲁CX**号小型客车沿芦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苑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芦湖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乍其英发生事故,致使乍其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8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第201373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乍其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鲁CX**号小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高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经诊断为右克雷氏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2202.33元。2、伤残赔偿金:2013年11月27日,经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乍其英本次右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提供高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明,高青县芦湖社区居委会、高青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房产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6057.00元(25755.00元×14年×10%)。3、误工费:3615.00元(820.00元×2个月+750.00元×2个月+750.00元÷30天×19天)。原告提供高青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高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明证实原告误工费。4、护理费:350.00元(50元×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2元×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乍其英本次右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7、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408.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事故车辆鲁C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202.33元,伤残赔偿金36057.00元,误工费3615.00元,护理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43408.33元。2、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乍其英损失4340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0元,减半收取489.00元,由原告乍其英负担,申请诉讼保全费320.00元,由原告乍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