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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吕梦帅诉被告刘剑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吕梦帅,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宝珠,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男,27岁,汉族。原告吕梦帅诉被告刘剑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原告吕梦帅于2013年12月13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梦帅的委托代理人姚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梦帅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刘剑从高秦辉手中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由原告吕梦帅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拒不还款,后来下落不明,债权人高秦辉多次找原告要钱,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替被告将借款本息归还,共计还款34500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4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剑向债权人高秦辉出具的借条和债权人高秦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剑向高秦辉借款和原告吕梦帅为被告刘剑担保并代其还款的事实。被告刘剑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刘剑从债权人高秦辉手中借款30000元,由原告吕梦帅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吕梦帅于2013年12月8日替被告刘剑向高秦辉还款3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高秦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剑向债权人高秦辉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刘剑于2013年7月5日向高秦辉借款30000元,借款后未按约如期归还。原告吕梦帅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担保人于2013年12月8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5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吕梦帅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三个月。由于借条上没有体现,原告开庭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利率和借款期限,本院不予认定,其利息可以自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梦帅支付代偿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梦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刘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