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方建伟与於宏伟、潘贵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伟,於宏伟,潘贵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19号原告方建伟。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於宏伟,被告潘贵瑛。委托代理人楼韩江。原告方建伟与被告於宏伟、潘贵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潘贵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楼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建伟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於宏伟因家庭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2年5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还款的,则自愿按每月5%赔偿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贵瑛应对被告於宏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另由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代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潘贵瑛辩称:被告潘贵瑛没有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与事实不符;被告於宏伟个人向原告借款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仅以“家庭生活需要”起诉被告潘贵瑛缺乏必要的证据,被告潘贵瑛无共同还款责任。总之,被告潘贵瑛对该借据并不知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格式合同,对于借款利息及诉讼律师费用等项目的约定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习惯,该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并非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被告潘贵瑛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潘贵瑛的诉讼请求。被告於宏伟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建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及收条各1份,证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於宏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以上借款自本借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同年5月17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若被告於宏伟逾期还款的,则自愿按每月5%赔偿利息损失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贵瑛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据及收条都是格式打印好的,不能证明是否是被告於宏伟本人所写,就算是其本人所写,也不能证明是其自愿的或者是被迫的,且每月5%赔偿利息损失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贵瑛对被告於宏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潘贵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於宏伟于2012年4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於宏伟曾在与被告潘贵瑛夫妻存续期间的2011年1月27日向他人借款系被告於宏伟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已超出被告家庭生活所需,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2012年4月8日被告於宏伟字条1份,证明被告於宏伟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离家出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於宏伟于2012年4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该事实在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该判决系2012年9月24日作出,与现在是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一致,且前案判决不能影响本案判决;另外,被告於宏伟是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等情况,应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於宏伟参与赌博,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该证据是被告於宏伟为了逃避债务承担才出具的,对出具的时间原告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潘贵瑛要证明的目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於宏伟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於宏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条各1份,约定以上借款自本借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同年5月17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若被告於宏伟逾期还款的,则自愿按每月5%赔偿利息损失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於宏伟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於宏伟、潘贵瑛于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3日,被告潘贵瑛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反映“其丈夫於宏伟于同年4月10日下午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商贸公寓9栋东单元402室家中离开,次日上午发短信给其姐表示'我要走了,爹娘你照顾好',后一直联系不上且至今未归”等情况,该所于当日发出寻人启事。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於宏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於宏伟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於宏伟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以上借款自本借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於宏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且目前尚未离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本院(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89号判决书认定的2011年4月13日,被告潘贵瑛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反映“其丈夫於宏伟于同年4月10日下午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商贸公寓9栋东单元402室家中离开,次日上午发短信给其姐表示'我要走了,爹娘你照顾好',后一直联系不上且至今未归”等情况,该所于当日发出寻人启事,及之后本院受理债权人朱某诉本案两被告民间借贷案件,并于2012年9月24日判决仅由被告於宏伟承担责任,驳回了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潘贵瑛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且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於宏伟下落不明系事实,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生活,鉴于此,本案借款应为被告於宏伟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潘贵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於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於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建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方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於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於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