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阳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高培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高培军,李兴旗,济阳县好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刘立新,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济阳县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培军,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苗,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旗,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建,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被告李兴旗的表弟。被告济阳县好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邱宝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军,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罗毅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刘立新诉被告高培军、李兴旗、济阳县好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运通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培军、李兴旗、好运通物流公司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新诉称,2011年12月9日11时45分,原告驾驶鲁NV77**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县垛石镇前楼村路口西20米处,与第一被告高培军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济阳县好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AJ21**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培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J2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据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150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培军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应由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方没有超载,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鲁AJ21**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我。被告李兴旗答辩称,一、原告刘立新起诉我方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刘立新起诉我方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三、在刘立新交通肇事一案中,李兴旗身负重伤,但在刑事审判中没有认定刘立新致李兴旗重伤的刑事责任,李兴旗保留向原告刘立新追索的权利。事故发生时,李兴旗在原告刘立新驾驶的车上。被告好运通物流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高培军的答辩意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物流公司在我公司为涉案车辆鲁AJ21**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对于交强险,因该车上还有第三者损失,故应该为该当事人留有限额。对于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后的商业险应扣除超载免赔的10%,次要责任在30%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9日11时45分,原告刘立新驾驶鲁NV77**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县垛石镇前楼村路口西20米处,与对行的被告高培军驾驶的鲁AJ21**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NV77**车的乘车人李兴勇当场死亡,刘立新、高培军、李兴旗(鲁NV77**号车乘坐人)、张金生(鲁AJ21**号车乘坐人)受伤。2012年1月5日,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1)第00084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刘立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培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兴勇、李兴旗、张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立新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挫裂伤,闭合性颅脑外伤,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63942.10元;后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出检查费9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按照30元乘27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数额为810元。经原告刘立新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立新右下肢活动丧失度达49%,构成九级伤残;刘立新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刘立新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0日,需护理人数1人。原告刘立新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刘立新驾驶的鲁NV77**普通低速货车,其所有人是被告李兴旗。鲁AJ21**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高培军,挂靠在被告好运通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立新提供的济公交认字(2011)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单及证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振岭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本院调取的(2012)济阳刑初字第256号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培军对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立新受伤,被告高培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先由承保鲁AJ21**车的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刘立新驾驶的车辆上还有李兴勇死亡、李兴旗受伤;经(2012)济阳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李兴旗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立新医疗费5000元。关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立新与死者李兴勇一方达成协议,双方的份额分别为15000元与9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即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李兴旗发生事故时在原告刘立新驾驶的车辆上,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立新虽然主张其在陵县亚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刘立新在刑事诉讼阶段的个人供述,本院认为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原告在历下区人民医院所做检查,在鉴定报告中有所体现,本院认为是合理必要支出,该项费用960元应当计入原告刘立新的医疗费;故原告刘立新的医疗费共计64902.1元。原告刘立新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78天,故其误工费为25.88元乘178天计4606.54元。原告刘立新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收入依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照济阳县中医院的证明,前14天需两人护理,即25.88元乘14天乘2人计724.64元,其后13天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按照鉴定报告的意见需一人护理90日,以上103天的护理费为25.88元乘103天计2665.64元。故原告刘立新的护理费共计3390.28元。原告刘立新的残疾赔偿金,依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因其有两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故残疾赔偿金依其主张为40416元。原告刘立新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有济阳县中医院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新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新残疾赔偿金150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新医疗费17970.63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新残疾赔偿金7624.8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新误工费1381.96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新护理费1017.08元;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新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新二次手术费2400元;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新交通费150元;十、驳回原告刘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过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刘立新负担13元,被告高培军、济阳县好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高培军、济阳县好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兆明审判员 赵 鑫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