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江某某,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曾某某,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2日草率结婚,于1995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曾婉琴;2001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曾丽琴;2002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曾垂荣。原告自2005年开始带着三个小孩回沅陵娘家生活。随着家庭负担日益加重,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自2011年6月开始分居。被告曾某某为缓和夫妻矛盾,于2012年付给原告17000元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未成年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曾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好,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与原告江某某离婚。被告愿意当着小孩的面将在外务工的收入交给原告,希望与原告江某某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曾婉琴;2001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曾丽琴;2002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曾垂荣。自2011年6月开始,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被告曾某某为缓和夫妻矛盾,于2012年付给江某某17000元生活费。2013年5月,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起与被告曾某某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判决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曾某某主动与原告江某某联系,为改善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父亲江三胜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某某要求与原告江某某重归于好,并主动给原告江某某8000元生活费。小孩曾婉琴已在外务工,曾丽琴、曾垂荣随原告江某某在沅陵县娘家生活。上述事实,经原告江某某举证,被告曾某某质证,本院认证,有本院(2013)溆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被告曾某某积极争取和好,并当庭给原告江某某8000元生活费。如双方能正确对待,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