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终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陆月琴与吴三娟、成建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三娟,陆月琴,成建荣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终字第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三娟,女,汉族,1969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蔺文财,男,汉族,1953年6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月琴,女,汉族,1966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梁俊保,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建荣,男,汉族,1960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国球,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三娟因与被上诉人陆月琴、成建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文财、被上诉人陆月琴的委托代理人梁俊保、被上诉人成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球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陆月琴诉称,本人与被执行人溧阳市唐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建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法院对成建荣位于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园12幢房屋的执行过程中,吴三娟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人认为,上述房屋系成建荣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吴三娟不享有该房屋的产权,请求确认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园12幢房屋为成建荣个人所有,撤销(2012)溧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并恢复执行上述房产。吴三娟辩称,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园12幢房屋是本人与成建荣经协商共同出资购买的,尽管当时已经离婚,但本人已将购房款、装修款给成建荣,由成建荣办理购房及房产登记手续,上述房屋系共同出资购买的,所以,上述房屋应属本人与成建荣的共同财产,本人享有房屋共有权;虽然上述房屋被房产处因隐瞒真实情况登记问题作出权利待定,但并没有取消吴三娟的共有权,为此,请求驳回陆月琴的诉讼请求。成建荣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成建荣与吴三娟结婚,2001年4月4日,吴三娟诉成建荣离婚纠纷案,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调解离婚。2003年10月20日,成建荣个人与溧阳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1280000元价格购买位于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园12幢房屋一套,并支付400000元首付款,余款88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支付;2003年12月18日,成建荣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88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款。2005年5月25日,成建荣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时,向溧阳市房产处提交与吴三娟的结婚证,申请所有人为成建荣、吴三娟。2005年7月5日,上述房屋核准所有权人为成建荣、吴三娟两人共同共有(所有权证号为:溧戴字第012840号、溧戴字第012840-1号),房屋面积:305.34平方米,房屋坐落为: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路香樟园12幢;2005年9月2日,溧阳市国土局将上述房屋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成建荣一人。陆月琴与溧阳市唐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溧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溧阳市唐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2009年3月31日,陆月琴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成建荣自愿为唐家建筑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届满后,唐家建筑公司和成建荣均未履行义务。2009年10月15日,法院依申请追加成建荣为被执行人。2009年11月30日,法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该案;2011年4月20日,恢复执行。2011年5月5日,法院对成建荣座落于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路香樟园12幢房屋一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1年6月8日,案外人吴三娟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7月18日,法院认定吴三娟异议成立,并作出了中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2011年10月25日,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关于成建荣“隐瞒真实情况,提交失效结婚证”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情况,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该委作出决定并函告法院:“我委房屋登记机构已书面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提交真实情况的材料到我委登记机构重新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我委房屋登记机构就你院的情况,在房屋登记薄附记信息中已作出“权利待定”的注记标志”。2011年11月15日,法院作出了恢复对讼争房屋执行的裁定;2011年11月24日,吴三娟再次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6月18日,法院作出(2012)溧执异字第9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月琴不服该裁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09年3月13日,成建荣与吴三娟登记结婚,2009年7月6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2009年9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2日,双方再次协议登记离婚。讼争房屋自溧阳市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薄上作出“权利待定”标志后,至今该房屋未按溧阳市住建委通知要求,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审庭审中,陆月琴明确其请求为:请求确认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路香樟园12幢房屋所有权为成建荣一人所有,并恢复对该房屋的执行。吴三娟提出如下辩解意见:2003年,成建荣在香樟园做工程,吴三娟遂与成建荣商量共同出资,给女儿购买一套房,因为吴三娟不是溧阳人,就让成建荣代办手续,买房合同签订后,第一次就给了成建荣现金450000元,后由于办理贷款,2004年再次给了成建荣350000元现金用于归还贷款,房屋装修时又给了700000元的装修款给成建荣,2005年房屋装修好入住;办理房产证时,吴三娟当时在无锡,成建荣一人拿着两人离婚前的结婚证,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陆月琴则认为,吴三娟是否支付上述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且成建荣是用880000元的个人住房贷款分期支付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坐落于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路香樟园12幢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不动产归属的证明,如权属证书登记不一致的,应以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成建荣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产权登记时,使用两人离婚前的结婚证作为申请材料,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讼争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因成建荣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溧阳市房屋登记机构撤销原房屋登记,告知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并在不动产登记薄上标记“权利待定”,至今讼争房屋仍未办理所有权权属登记。为此,讼争房屋从房屋登记薄记载的信息看来,有权登记申请人并未作出房屋权属登记,且之前登记在成建荣、吴三娟共有名下的产权证已撤销,讼争房屋从登记上不能显示该房屋为成建荣、吴三娟共有。二、1、房屋买卖合同,是物权继受取得方式的一种,指的是民事主体双方达成协议,出卖人一方将出卖财产交给买受人一方所有,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价款;通过买卖,由买受人取得了原属出卖人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成建荣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其本人名义购买,并支付首付,其余房款,系成建荣以个人名义贷款归还。吴三娟辩解认为,讼争房屋系其与成建荣商量合买的,其也支付800000元现金的购房款给成建荣,并陈述双方对款项的往来没有收条,对房屋的产权也没有相关协议。2、2009年7月6日,成建荣与吴三娟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分割一项填写为:无共同财产分割,并由成建荣、吴三娟签字确认;2009年10月12日,成建荣与吴三娟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分割一项填写为:无锡市北塘区风宾家园商业街9号、10号门面房归吴三娟所有,未涉及本案讼争房屋,该协议由成建荣、吴三娟签字确认。综合上述1、2,成建荣作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方,享有讼争房屋的产权;对吴三娟认为其也支付购房款、享有房屋产权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辅证,对其提供的成建荣书写的情况说明,因成建荣本人在本案中未参与诉讼,难以核实;讼争房屋的购买及贷款等手续,均发生在成建荣与吴三娟离婚期间,且房屋买卖协议、住房贷款均由成建荣以个人名义且一人办理,婚后取得的财产,没有约定的,应归成建荣个人所有。为此,座落于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路香樟园12幢房屋因无明确的产权权属登记,成建荣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享受方的买受人,应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他人认为享有共有权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其意见不予采纳。陆月琴主张确认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路香樟园12幢房屋所有权为成建荣一人所有,并恢复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座落于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路香樟园12幢房屋为被告成建荣一人所有;恢复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成建荣、吴三娟负担。上诉人吴三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却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的归属问题,适用程序违法,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应是执行许可之诉,而非产权确认之诉。2、本案原审被告成建荣作为必须到庭而未到庭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成建荣书写的情况说明,因成建荣本人在本案中未参与诉讼,难以核实”,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查清,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吴三娟认为其也支付购房款,享有房屋产权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辅证,对其提供的成建荣书写的情况说明,因成建荣本人在本案中未参与诉讼,难以核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吴三娟在庭审中所陈述的香樟园12幢房屋是共同购买,与成建荣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该房屋应为共有;(2)本案讼争房屋买卖是2003年,登记时间是2005年,整个过程是成建荣办理的,虽房产证依过期的结婚证办理了共有,但亦说明上诉人吴三娟与成建荣在办理房产登记前早已由双方出资,而且达成房屋共有的意思表示。只是成建荣为了办理房产证方便而使用了过期的结婚证办理,虽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能改变房屋共有的事实。上诉人对于成建荣使用过期的结婚证办理房产证是无过错的,作为上诉人只知道自己与成建荣共同出资,对房屋共有,而且上诉人也早已入住讼争房屋。总之,上诉人与成建荣达成房屋共有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房屋也早已交上诉人实际使用,房产证也办为共有,房产证的撤销不改变双方对房屋共有的物权。(3)执行异议纠纷发生在2009年,而纵观本案,上诉人对房屋的共有退一万步讲也在办理房产证之前达成口头协议并交付使用,且成建荣也已经实际办理了房屋产权共有的登记手续。2、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的购买以及贷款等手续,均发生在离婚期间,且房屋买卖协议、住房贷款等均由成建荣以个人名义且一人办理,婚后取得的财产,没有约定的,应归成建荣个人所有”,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成建荣一人名义办理,就认为房屋系成建荣一人所有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婚后取得的财产“没有约定”的认定有误,事实上双方已达成共同买卖的协议,并共同支付房款,共同使用的房屋,口头协议也应当认为是约定。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成建荣在2009年的两次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本案讼争房屋,认为该房屋系成建荣一人所有,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讼争房屋为共有,其属性不算夫妻共有,是两人婚前共有的财产,不能算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作出了片面的理解。4、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利待定”,就不能认定房屋系上诉人与成建荣共有,而认定房屋为成建荣个人所有,认定事实有误。(1)房管局对于房屋买卖的有关档案情况是明知的,而作出最终认定为产权待定,就表明房屋产权不能明确归为成建荣一人所有。(2)原审法院对于房屋的查明情况与(2012)溧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所查的情况是一致的,原审法院裁定中根据住建委对讼争房屋所作出的“权利待定”决定,该决定证明了讼争房屋产权尚处在不确定状态,说明陆月琴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是成建荣一人所有。(3)原审法院两个不同部门针对同一事实,在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前提下,原审法院推翻其执行部门的裁定,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成建荣达成房屋共有的合意,并直接使用,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早已取得了房屋共有的所有权,不应适用物权法;根据物权法上述规定,也不能证明讼争房屋为成建荣一人所有;原审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房屋确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恢复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月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溧阳市住建委发给原审法院的回复函本身内容存在错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该是撤销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该函中擅自设定了所谓“权利待定”的注记标志,属于违法,要求二审法院对于权利待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成建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二审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吴三娟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9月17日由溧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讼争房屋的“溧阳市房屋交易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未有标注“权利待定”的情况),上诉人吴三娟提供该证明书以证明其为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被上诉人陆月琴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住建委发给法院的函,已表明被上诉人成建荣与上诉人吴三娟利用虚假证明领取了房屋权证,应予以撤销,而且该函中也告知上诉人吴三娟办理真实房产权证的要求,但上诉人吴三娟与被上诉人成建荣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办理真实的房屋权证;被上诉人成建荣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向溧阳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查询,该处向本院提供了讼争房屋的“溧阳市房屋交易证明书”,该证明书备注中载明“根据溧法司(2011)3号文司法建议书权利待定”的说明,该处工作人员介绍因新旧系统转换,故在2013年9月17日提供给上诉人吴三娟的交易证明中未有备注内容。上诉人吴三娟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因2013年9月17日由房管处出具的证明中并无备注的“权利待定”内容,房屋登记中并无“权利待定”的做法,该证明仅能证明登记机构的违法行为,无法证明被执行财产不是第三人的;被上诉人陆月琴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房屋登记机构使用“权利待定”的词语存有疑义;被上诉人成建荣对于该证明的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权利待定”是登记机构按照原审法院出具的司法建议而作出的登记。二审中,上诉人吴三娟认为其准备对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诉讼,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该委作出“权利待定”行政行为违法等,故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二审中,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审法院执行人员对上诉人吴三娟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吴三娟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们原来是夫妻关系,在取得此房产权时是在离婚后……在此房签订合同及付款都是成建荣一个人签订和支付房款的……我们就是为了女儿买的房子,我把身份证给成建荣,他去领的产权证,我们之间没有协议……”;2012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吴三娟说明了房屋登记机构就房屋登记簿中作出“权利待定”的标注说明,告知上诉人吴三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审中,上诉人吴三娟曾提供了一份由被上诉人成建荣落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成建荣与上诉人吴三娟共同出资各50%购买的。二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吴三娟提供出资给被上诉人成建荣购买讼争房屋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吴三娟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拒绝提供。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应为香樟园12幢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吴三娟认为其对于香樟园12幢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吴三娟认为以当地房管部门的权利登记即可印证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但该房产登记因系被上诉人成建荣提交已作废的结婚证明取得,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情况,该房产登记可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撤销,故该登记不能证明上诉人吴三娟享有房屋所有权;同时房屋登记机构在房产证明中备注“权利待定”事项是否违法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上诉人吴三娟认为溧阳市房产登记部门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成建荣购买房屋时已与上诉人吴三娟离婚,被上诉人成建荣在与上诉人吴三娟离婚后自行出资购买的房屋一般应属其个人财产,上诉人吴三娟主张其也有部分出资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拒绝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被上诉人成建荣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其个人陈述,且按上诉人吴三娟陈述其曾向被上诉人成建荣分两次交付共计80万元的巨额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和装修,但均缺乏资金来源和交付凭证,鉴于被上诉人成建荣系案件当事人,其所作的“情况说明”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但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而无证明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三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支持被上诉人陆月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三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