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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杨金水与宁永军、周桂芹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永军,杨金水,周桂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永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水。原审被告周桂芹。上诉人宁永军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辖初字第2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妻子(原审被告)周桂芹均长期住在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7组80号,不在胶州市居住。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周桂芹的户籍即其住所地在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