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窦新阁,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党某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阁,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1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1月6日生一女孩。婚后多年来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野蛮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后这次是今年正月初五,因生活琐事吵嘴,被告一气之下拿起暖瓶砸向原告的头部,用刀子将原告眼部、嘴部捅伤,同时还咬伤原告母亲拇指并将原告母亲脸部捅伤,住院治疗多天,至今原告脸部疤痕仍清晰可见,类似之例不胜枚举。多年以来,原告与女儿无时无刻不是生活在阴霾和恐惧之中,原告遭受的精神折磨再也难以承受,最近两年原告都是与女儿一起生活,相依为命。自今年正月起原告与女儿彻底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其离婚。原被告是1993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三年后在互相了解的情况下于1996年11月28日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因此我们的婚姻基础非常好。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特别是女儿的出生,使我们的家庭更加幸福美满,被告性情温和,从不惹是生非,任劳任怨,常年干重体力活,家庭的收入都由原告掌管,原告所诉被告性格野蛮粗暴,家庭暴力都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谎言。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去叫原告,原告也有意与被告回家,但碍于其母亲的反对,原告不得不现在仍在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偶尔因琐事争吵也是为了家庭生活,不可能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已长达17年之久,夫妻感情深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春天订婚,1996年11月28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9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之母发生矛盾并动手打架,原告与其母带被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但原告没有回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养育了子女,夫妻共同生活当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如能多从子女利益出发,及时进行沟通,多做自我批评,取得对方谅解,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虽然表示坚决要求离婚,但其未能对夫妻感情破裂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