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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吴某,女,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结婚。1991年生一男孩李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与被告弟弟发生债务纠纷产生矛盾,直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长达一年。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与我弟弟在经济上有纠纷,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结婚,1991年月9日生一男孩李某甲,现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原告离职创业,收入颇丰。后因与被告弟弟搭档做生意双方产生经济纠纷,由而引起原、被告之间争吵,原告以被告不支持自己事业、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产生本诉之原因,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弟弟产生经济纠纷,原告怪罪被告未能顶力支持自己,熟不知被告虽知对错但感情上难分彼此,对此原告应予体谅。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在经济上未能支持自己事业,对此原、被告之间尚需加强交流和沟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促其双方和好,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