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三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等与宋丰洪、张秀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丰洪,张秀广,徐积宝,徐某甲,徐某乙,刘国明,宋贻香,乐陵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丰洪,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广,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积宝,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共同法定代理人:徐积宝,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两被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明,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贻香,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光,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乐陵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禄,经理。上诉人宋丰洪、张秀广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积宝、刘国明、宋贻香,原审被告乐陵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丰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上诉人张秀广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上诉人徐积宝及徐某甲、徐某乙、徐积宝、刘国明、宋贻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乐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9日16时20分许,宋丰洪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安全设施不全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顺张店区湖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山铝矿山铁道口处时,与顺湖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西行驶的受害人刘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洁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徐某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受害人刘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丰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丰洪交付丧葬费22000.00元(此款实际由张秀广支付)。鲁N×××××重型普通半挂车、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秀广)登记所有权人为乐陵公司,宋丰洪驾驶该车履行张秀广安排的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张秀广与乐陵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两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徐某甲、徐某乙均为受害人刘洁之女,系农业户口;徐积宝为受害人之夫,刘国明、宋贻香为受害人刘洁之父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宋丰洪驾驶的车辆与刘洁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刘洁死亡,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宋丰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秀广应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张秀广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22000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秀广对徐某甲等人的损失按30%比例进行赔偿。宋丰洪明知该肇事车辆未投保强制保险仍然上路行驶,应在交强险限额220000.00元内与张秀广负连带赔偿责任;乐陵公司与张秀广之间系挂靠关系,应与张秀广负连带赔偿责任。徐某甲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依据相关规定,经审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15100.00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年×20年),并提供了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范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淄博市淄川区森基建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户口簿、火化证等证据佐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方法亦符合相关规定,故此项诉求应予支持。2、交通费2000.00元,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佐证,法院酌定7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36770.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00元×(14年+16年)÷2人],并提供了户口簿单页、村委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佐证。根据户口簿和证明,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诉求,证据不足,应计算为101640.00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00元×(14年+16年)÷2人);此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4、丧葬费21418.50元(按照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00元/年×6个月),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受害人刘洁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予支持。徐积宝主张支付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认张秀广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20000.00元;张秀广应负担余款418858.50元的30%即125657.55元,已支付的22000.00元予以扣减,故张秀广实际另需赔偿103657.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秀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徐某甲、徐某乙、徐积宝、刘国明、宋贻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0000.00元;二、张秀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甲、徐某乙、徐积宝、刘国明、宋贻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3657.55元;三、宋丰洪、乐陵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张秀广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乐陵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张秀广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徐某甲、徐某乙、徐积宝、刘国明、宋贻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1.00元、诉讼保全费2770.00元,由徐某甲、徐某乙、徐积宝、刘国明、宋贻香负担4330.00元,由张秀广、乐陵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71.00元。上诉人宋丰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系张秀广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刘洁户口性质为农民,其提供的工资表存在瑕疵,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张秀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洁户口性质为农民,其提供的工资表存在瑕疵,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涉案车辆虽未入交强险,但应考虑事故成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且自2013年3月1日起,半挂车交强险只需一份,原审判决按照两份交强险判令我方承担责任,无相应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为188920.00元,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项目。徐积宝等五被上诉人辩称:本案雇佣关系的认定违背法律规定,宋丰洪明知车辆未入交强险还上路行驶,不能认为有雇佣关系;刘洁单位考勤制度上的疏忽不影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保监会关于入一份强险的规定并未实施。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乐陵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刘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刘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上诉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洁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车主张秀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半挂车只入一份交强险的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才实施,因此并不适用于本案。关于宋丰洪的责任承担。因宋丰洪为张秀广雇佣的司机,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并不是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此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宋丰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张秀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徐某甲、徐某乙、徐积宝、刘国明、宋贻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0000.00元;(二)张秀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甲、徐某乙、徐积宝、刘国明、宋贻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3657.55元。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三)宋丰洪、乐陵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张秀广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乐陵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张秀广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徐某甲、徐某乙、徐积宝、刘国明、宋贻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乐陵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对张秀广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徐某甲、徐某乙、徐积宝、刘国明、宋贻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31.00元、诉讼保全费2770.00元,由徐某甲、徐某乙、徐积宝、刘国明、宋贻香负担4330.00元,由张秀广、乐陵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7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6.00元,由上诉人张秀广负担2246.00元,由上诉人宋丰洪负担4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