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本科文化,南京市××客运联网售票管理服务中心职工。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孙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本市玄武区红山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灯18附近时,撞到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致被告人王某及其车内乘坐人袁某受伤。被告人王某经血样鉴定,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86.4mg/100ml。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本市玄武区红山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灯18附近时,撞到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被告人王某及其车内乘坐人袁某受伤。当日凌晨3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医院抽血取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6.4mg/100ml。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侯某认可其车辆没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淳某、侯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刑事摄影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家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俊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