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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红星与洪正国、金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星,洪正国,金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王红星。委托代理人宫兆森、翟崇虎,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正国。被告金美玲。原告王红星与被告洪正国、被告金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正国、被告金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星诉称,2011年11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两被告应于2011年12月7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红星、被告金美玲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并约定若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洪正国、被告金美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星与被告洪正国、被告金美玲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合同还约定,若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支付给乙方(本案原告)作为违约赔偿。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时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三方同意由乙方(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洪正国、被告金美玲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件明显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正国、被告金美玲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予以支付。被告洪正国、被告金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正国、被告金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