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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翠文、原审被告陈善辉、佛山市三水区运发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李翠文,陈善辉,佛山市三水区运发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文,女,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陈善辉,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运发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责人麦加强。委托代理人李力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翠文、原审被告陈善辉、佛山市三水区运发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翠文73260.67元;二、驳回李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8元,由李翠文负担32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9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核算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之情形。一、根据李翠文提供的鉴定意见,其双侧面部因不对称而被评为十级伤残的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4.10.1.d,即“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的规定。但根据李翠文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除鉴定意见外,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面瘫而无法恢复,由此可见鉴定机构认定的面部不对称违反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对李翠文的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或对其主张该处构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二、根据医学知识及专业人士的反馈,双侧面部不对称并不等同于面瘫。单侧面瘫有三种测试方法,鉴定机构直接将李翠文的伤情比照规定得出伤残鉴定结论,较为草率。面瘫或面部不对称的形成原因大多因为伤情致面部神经受损,或面部物理性缺损、缺失,因李翠文未能提供关于面部神经机能测试的报告,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其因交通事故导致面部神经严重受损。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面部存在物理性缺损或缺失。即便其存在面部不对称的情况,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关。李翠文应对其面部不对称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无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完全采纳李翠文的意见,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三、因面部十级伤残具有可直观性,请求二审法院在庭审中传唤李翠文出庭,以便核实其面部状况。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李翠文赔偿51164.6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翠文负担。被上诉人李翠文答辩称,李翠文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头部多处受损,相关病历有详细的反映。为李翠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真实可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属无端推测,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相关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不予允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运发公司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陈善辉未进行陈述。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翠文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头颅外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施行左颞顶部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及行左侧颧-眶-上颌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治疗。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情况注明:“患者神志清,诉张口仍然有困难,较前好转,左眼睑仍然难以闭全……左侧面部仍然轻度肿胀……”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局部脑挫裂伤、左额颞骨、蝶骨骨折、左蝶窦、筛窦积液、左额部皮肤挫裂伤;2.左眼区损伤:左眼眶壁多发骨折、左球后脂肪挫伤;3.左上颌窦全壁粉碎性骨折;4.左颧弓骨折……”又查,李翠文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检查,认为李翠文双侧面部不对称,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4.10.1(d)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审诉讼中,李翠文经本院传唤到庭参与庭审。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作如下分析审查:李翠文受伤后,除被诊断出重型颅脑损伤外,还诊断有左眼区损伤、左上颌窦全壁粉碎性骨折、左颧弓骨折等,并因此施行左侧颧-眶-上颌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出院时亦存在左眼睑仍难闭全、左侧面部仍轻度肿胀等情况。因此,李翠文因左侧面部多处受伤并施行手术而遗留双侧面部不对称,符合其伤情。李翠文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李翠文进行临床体格检查,发现李翠文存在双侧面部不对称,并结合李翠文的病历、ct检查结果等资料反映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认为其双侧面部不对称,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4.10.1(d)的规定,并据此评定李翠文双侧面部不对称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与李翠文的伤情、治疗情况相吻合,亦与李翠文在二审诉讼中到庭参与庭审时反映的面部情况一致。因此,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许可,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李翠文因双侧面部不对称构成十级伤残,并据此核定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上诉费1079.11元,其多预交的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星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