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润泉等与北京博雅观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泉,北京博雅观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巨思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中国教育电视台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939号原告李润泉,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士利,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雅观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151号燕园资源大厦520室。法定代表人邹群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志国,男。被告北京巨思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3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康宁,台长。委托代理人马明,男。原告李润泉诉被告北京博雅观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被告北京巨思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思特公司)、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以下简称教育电视台)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润泉委托代理人朱士利,博雅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安潮、金志国,巨思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以及教育电视台委托代理人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润泉诉称:原告为江西省漫画学会副秘书长,江西省美术家协会会员,鹰潭市美术家协会副主席,《劳动保护》杂志长期特约漫画家。原告创作的《严阵以待》作品曾在江西省“交通安全杯”漫画大赛中获取一等奖,该作品在新华网等网站和媒体发表。原告近期发现教育电视台与博雅观察公司联合出品(制作)的李强主讲的《优秀员工》光盘第11集《有规矩成方圆》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严阵以待》作品进行讲解,未署名、未支付费用。该视频同时在优酷网等多种途径进行传播,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益。侵权视频主讲认为李强,系巨思特公司的职员,系职务行为,侵权责任应当由巨思特公司承担。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光盘。2、三被告赔礼道歉,在中国教育电视台一频道(CETV-1)《师说》栏目播出时间播放致歉声明,《中国青年报》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博雅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李润泉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构成侵权。博雅公司为涉案录像制品的制作人,该录像制品是对李强口述作品的录制,原告主张的作品为美术作品,我方不存在侵害李润泉美术作品的事实。针对李润泉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侵权,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出品单位还包括教育电视台,我方不是唯一著作权人。请求法院驳回李润泉的全部诉讼请求。巨思特公司辩称:我方无侵权行为,李强确实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但李强的行为为合理使用,其讲课内容属于口述作品,在口述作品中指明作者影响口述作品的流畅性和完整性,客观上不方便表达作品,不符合口述作品的惯例。优酷网上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发行的时间是2009年2月份,原告起诉是2013年6月。合理支出无发票,律师费并不是实际支出,原告计算有误,且涉案录像制品的版权人并非我方。综上所述,我方无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李润泉的全部诉讼请求。教育电视台辩称,我台对栏目整体享有合法著作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我台与博雅公司就节目委托制作关系和合同中就栏目素材使用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我台对栏目制作过程中素材使用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师说》栏目目前已经停播,李润泉主张的损失数额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润泉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新华网刊有《交通安全漫画大赛获奖作品》一文,载明在江西省“交通安全杯”漫画大赛中,江西李润泉的《严阵以待》等2幅作品获得一等奖,并附有该幅漫画。2009年11月21日,安全管理网“交通安全漫画”刊有《严阵以待》,作者为李润泉。2008年12月3日,李强授权教育电视台和博雅公司对其主讲的《优秀职场人》(暂定名)的内容,进行CETV-1《师说》栏目的节目制作,广播节目制作,图书和音像制品的开发;并委托博雅公司全权负责该专题图书和音像制品出版的一切事宜。2008年12月8日,博雅公司(甲方)与巨思特公司(乙方)就教育电视台《师说》栏目系列节目之专题《优秀职场达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全部资金投入、节目制作、图书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以及在教育电视台等媒体的宣传,乙方负责提供节目内容的讲述。本专题著作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授权甲方及教育电视台对本专题内容享有专有使用权,进行电视节目及广播节目制作;乙方授权甲方全权负责本专题图书和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的一切事宜。乙方完全拥有授予甲方的权利,承诺对甲方的授权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如因讲述内容有侵权事实发生,则由乙方承担责任。协议有效期为5年。2009年5月18日,教育电视台(甲方)与博雅公司(乙方)就委托制作《师说》电视节目签订《中国教育电视台节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享有该节目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拍摄节目而产生的图片、音像资料、草图、纸质文字资料(解说词、拍摄大纲、导演阐述等)以及构思等一切素材均属于甲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之外使用。乙方应保证具有订立本合同所需的一切必要权利、权限和批准,并保证于合同有效期限内持续拥有。如发生版权纠纷,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还约定,在节目制作过程中,乙方应保证其作品中不含有侵犯他人名誉权、著作权等内容。如因含有此内容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因所提供节目侵犯他人权益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乙方负责解决并独立承担责任,并应当赔偿甲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后双方就节目衍生产品开发相关事宜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师说》节目及其延伸产品著作权归甲方单独所有(图书著作权归演讲嘉宾所有),甲方授权乙方负责该节目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事宜,乙方自行联系出版社,拥有独家代理权。甲乙双方按照甲方占七成,乙方占三成的比例分成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利润等。“师说系列讲座”《优秀员工》包括DVD和CD,主讲为李强,并由中国教育电视台和博雅观察联合出品。定价为600元。光盘封面对李强的介绍为:中国国际华商联合会秘书长、《中国工商》杂志社副主编、巨思特教育集团董事局主席、香港巨思特商学院院长、北京巨思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等。巨思特公司认可李强是该公司员工。登录博雅公司网站,在产品展示栏目,显示有《优秀员工》相关信息,主讲嘉宾为李强,产品类别为16集、8DVD+6CD,出品人为博雅公司,出版社为北京东方影音公司,统一定价为600元。该页面还显示有24小时销售热线:010-5887634558876346。播放涉案光盘第十一集《有规矩成方圆》,画面显示有漫画《严阵以待》,持续时间约20秒左右。主讲人为李强,漫画《严阵以待》系其讲课课件内容。在其播放过程中,并未指明该漫画的名称及作者。庭审中,李润泉主张巨思特公司是涉案录像制品课件内容提供者,教育电视台是该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博雅公司是该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此外巨思特公司在庭审中还明确称“涉案光盘版权人并非我方”。李润泉还提交了其与“舒涵”的邮件往来打印页以及申通快递详情单。邮件打印件页显示“舒涵”在“回复:李润泉著作权侵权案件请尽快处理答复”中称具体情况由其代理律师沟通,联系方式为“上地三街九号嘉华大厦B座1201陈晓峰收”。申通快递详情单显示李润泉委托代理人按上述联系方式寄送了《巨思特公司让发给陈律师的函件》。巨思特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李润泉还提交了一张5000元的律师费收据,开具日期为2013年8月2日,以及一张329元购买涉案光盘的收据,开具日期为2013年4月3日。三被告对律师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购买涉案光盘的收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新华网网页打印件、安全管理网网页打印件、涉案光盘、授权书、合作协议、中国教育电视台节目合同书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漫画《严阵以待》署名为李润泉,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定李润泉系漫画《严阵以待》的作者,依法享有包括署名权、著作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在内的著作权,并可以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对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一、巨思特公司的行为。巨思特公司未经许可直接使用李润泉作品供博雅公司制作课件,且未对其进行署名,侵犯了李润泉对漫画《严阵以待》享有的著作权。巨思特公司辩称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且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定情形,与本案有关的是其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其中第(一)项为“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李强主讲的《优秀员工》并非用于“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故不属于此项情形;第(二)项情形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巨思特公司使用漫画《严阵以待》虽是为了说明《有规矩成方圆》这一主题,但在引用时并未指明作者和作品名称,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巨思特公司还辩称李强主讲的《优秀员工》属于口述作品,指明作者影响口述作品的流畅性和完整性,客观上不方便表达作品,不符合口述作品的惯例。对此,本院认为,口述作品并不影响讲述者指明作者,且漫画《严阵以待》系课件元素,而课件系由文字、图解、声音、动画、视频等元素综合演示教学内容,课件制作者完全可以通过文字在课件上标注作者。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博雅公司的行为。根据博雅公司与巨思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博雅公司既是涉案光盘的制作者,同时还是该光盘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和发行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同时还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博雅公司作为录像制作者、复制品出版者、制作者和发行者若能证明其制作的涉案光盘有合法授权,则可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与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课件涉及的漫画《严阵以待》的间接使用是否需要获得权利人李润泉的许可。对此本院认为课件内容包括文字、图解、声音、动画、视频等多种元素,课件内容的直接制作者应当对内容尽到审核义务,博雅公司作为光盘的制作者,难以对全部元素进行审查,其注意和审查义务仅限于光盘整体是否有合法授权,博雅公司并非对漫画《严阵以待》的直接使用,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博雅公司仅需在停止侵权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也即停止出版、制作和发行侵害李润泉著作权的光盘。三、教育电视台的行为。涉案光盘封面的署名为中国教育电视台和博雅观察联合出品;博雅公司与巨思特公司就教育电视台《师说》栏目系列节目之专题《优秀职场达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本专题著作权归巨思特公司所有,博雅公司及教育电视台对本专题内容享有专有使用权;教育电视台与博雅公司签订的《中国教育电视台节目合同书》,约定教育电视台享有该节目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拍摄节目而产生的图片、音像资料、草图、纸质文字资料等;庭审中,巨思特公司明确其并非涉案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教育电视台是该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教育电视台是涉案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应当对其表达负责,在引用他人作品时负有较高的义务,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教育电视台尽管是继受的权利人,但作为涉案光盘最终权利的享有者,仍应当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对其未经许可使用李润泉漫画《严阵以待》的行为与巨思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育电视台辩称其与博雅公司就节目委托制作关系和合同中就栏目素材使用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仅及于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理由不得对抗第三人,教育电视台引用合同关系辨称不构成侵权,本院不予采信。博雅公司还辩称李润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具体到本案,李润泉购买涉案录像制品的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可以认定至2013年4月3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博雅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润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具体时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李润泉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光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但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故本院将结合漫画特点、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博雅观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巨思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停止侵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巨思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连续三十日在中国教育电视台一频道(CETV-1)《师说》栏目播出时间以及《中国青年报》刊载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北京巨思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拒不履行此项义务,本院将依原告李润泉的申请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巨思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共同赔偿原告李润泉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四、驳回原告李润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巨思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巨思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各负担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园妹代理审判员 杭欢欢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