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叶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丽娜与陈军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娜,陈军明,段凤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赵丽娜,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良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明,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凤枝,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负责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男,1976年5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丽娜诉被告陈军明、段凤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良军(特别授权)、王春民(一般代理)及被告段凤枝、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13时20分许,陈军明驾驶豫DU21**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段凤枝)沿叶县常村乡常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村街“春一”超市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挂住路中间的一根绳索,导致路北的棚子倒塌,砸住行人赵丽娜。事故发生后,赵丽娜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8月8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丽娜无责任。豫DU21**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原告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3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凤枝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愿意按照相关规定赔偿。但我垫支的182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给我。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依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军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赵丽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陈军明在该事故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丽娜无责任;2、驾驶人陈军明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驾驶员陈军明具有驾驶资格;3、豫DU21**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DU21**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段凤枝;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DU21**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承保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5、赵丽娜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且为农村户口;6、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赵丽娜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其伤情为:⑴、头外伤;⑵、多发软组织挫伤;⑶、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角Ⅰ-Ⅱ度损伤;⑷、右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共住院107天,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7、医药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14313.66元;8、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证明赵丽娜因事故受伤需外购药品;9、平顶山市兴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发票三张,证明赵丽娜因事故受伤外购药品价值300元;10、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支出陪护人员住宿费为2500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150元;12、护理人员刘丰云、刘良军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人护理身份均为农村户口。被告段凤枝、陈军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病例显示头外伤、膝关节损伤,住院期间过长,医疗费花费过高。诊断证明上的陪护二人没有根据,其损伤达不到二人护理,申请对原告治疗费用及治疗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原告伤情轻微,花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有异议,住宿费不应当支持,陪护的住宿费应由医院出具;对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有异议,都是出租车、客车票,且费用过高,应当酌定在500元左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段凤枝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赵丽娜提供的1-9号、11-12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代理人及段凤枝提出对原告治疗费用及治疗时间进行鉴定的质证意见,因其并非权威医学专业人员,且该异议不客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对其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因不是住宿费票据,且原告的伤情较轻,产生住宿不客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军明驾驶豫DU21**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段凤枝)沿叶县常村乡常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村街“春一”超市路段时,挂住路中间的一根绳索,导致路北的棚子倒塌,砸住行人赵丽娜。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丽娜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角Ⅰ-Ⅱ度损伤;4、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自2013年7月28日开始住院至2013年11月12日共计107天,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共支出医药费14613.66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丽娜无责任。另查明:1、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2、被告陈军明系被告段凤枝雇佣的司机;3、被告段凤枝已向原告赵丽娜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军明驾驶豫DU21**号货车挂住一棚子绳索,导致棚子倒塌砸住行人赵丽娜,造成原告赵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已构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民事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军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丽娜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DU21**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赵丽娜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被告段凤枝向原告赵丽娜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7200元应从原告应得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被告段凤枝已垫付给原告的17200元进行理赔。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赵丽娜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4613.66元;2、因原告伤情较轻,两人护理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护理费为2205.94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107天×1人);3、误工费6077.60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365天×1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5、营养费1070元(10元/天×107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27677.2元,扣除被告段凤枝已支付的17200元,原告应得赔偿额为10477.2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477.2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段凤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7200元;三、驳回原告赵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负担8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孔秋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敬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