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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姚某犯挪用资金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原系桐乡市云上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上公司)翻译兼业务员。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6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挪用资金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9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挪用资金2012年2月,被告人姚某至被害单位云上公司担任日语翻译兼业务员。后被告人姚某将与其原先经营的姚老大公司有业务往来的“サンタ商事株式会社”(SANDERSHOJICO,LTD,以下简称SD公司)等日本客户介绍给云上公司。同年4月,被告人姚某将其在香港注册的“姚老大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云上鞋业有限公司”,又在英国注册了与SD公司同名的“SANDERSHOJICO,LTD”,以上述两公司的名义,在招商银行开立了两个离岸账户,账号分别为OSA755918966432101和OSA755919002332910。同年5月2日,被告人姚某利用公司委托其催款的职务便利,在发给SD公司的函件中,要求对方将货款汇至所谓的“云上公司新账户”OSA755918966432101,后SD公司按其要求将结欠云上公司的货款4.7万美元汇至指定账户。5月21日,被告人姚某将其中2.7万美元转入OSA755919002332910账户,2万美元转入其个人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借记卡,兑换后将其中10.6万元人民币归还自己生意上的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于同年6月8日归还了所挪用的全部货款。(二)妨害信用卡管理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姚某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张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资料,分别在中信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申请信用卡各一张归其个人使用,其中中信银行信用卡有交易记录。现涉案的信用卡三张已被发卡银行注销。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姚某归案后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姚某上诉提出:SD公司所汇货款系此前欠其姚老大公司的货款,且其并非云上公司的员工,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张某明知其使用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其行为也没有给张某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挪用资金的事实,有证人陈某、轰秀贵、沈某、俞某等人的证言,订单、发票、催收函、汇款通知书,企业登记注册、离岸账户开户资料,招商银行借记通知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上诉人姚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房某的证言,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银行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姚某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姚某与被害单位云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上诉人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SD公司证实其所汇4.7万美元系支付给云上公司的货款,且有订单、发票、汇款通知单等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姚某亦曾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现上诉人推翻其前供无合理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张某明知其使用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与上诉人的前供以及张某的证言相悖,不予采信。至于是否造成张某的经济损失,也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6000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姚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三张,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代理审判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