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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胡某,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甲,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程某甲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程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孩子出世,家庭经济压力增大,程某甲又整天无所事事,还经常赌博,导致我母子二人生活于窘迫之间。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我与胡某之间虽有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胡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程某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程某乙,现随原告胡某及家人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仅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12月2日,原告胡某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均为复印件)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