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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唐肖尧与马高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高明,唐肖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高明,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治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肖尧,男,1947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马高明因与被上诉人唐肖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周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马高明电话通知卞正兴,让其通知8个人到南通拆旧设备,卞正兴随后通知唐肖尧、曹锡才、曹国龙、王岳明、曹惠兴、顾国平、曹雨平一同到南通拆旧设备,并通知曹庆良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唐肖尧等八人前往南通。拆旧工具由卞正兴自行携带,卞正兴等人获得的报酬均分。2011年6月21日,曹庆良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搭载唐肖尧等八人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68KM+9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九组地段时,该车右侧前部与同方向黄叶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后��苏B×××××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照友驾驶的皖19/845**变型拖拉机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曹庆良受伤于当日死亡,苏B×××××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卞正兴、唐肖尧、曹锡才、曹国龙、王岳明、曹惠兴、顾国平、曹雨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庆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叶华、徐照友、卞正兴、唐肖尧、曹锡才、曹国龙、王岳明、曹惠兴、顾国平、曹雨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肖尧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2日出院,合计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407252.09元。唐肖尧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马高明承担医疗费4072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高明原审辩称,其与唐肖尧之间系承揽关系,即使双方之间系雇佣���系,唐肖尧受伤也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只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之前发生的伤害,且事故伤害又是因为第三人导致,不符合雇员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条件。对唐肖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无异议,但唐肖尧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唐肖尧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唐肖尧与马高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二、唐肖尧受伤是否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三、唐肖尧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本案中唐肖尧至南通从事拆旧设备工作,虽是基于卞正兴发出的要约,但卞正兴与唐肖尧等人是同工同酬的工友,故卞正兴在本案中系召集人,马高明通过卞正兴召集,雇用唐肖尧等人去南通拆旧设备,唐肖尧等人前去南通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以获得报酬,且唐肖尧从事劳务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均由马高明指定,没有自主选择权,故应当认定马高明与唐肖尧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唐肖尧乘坐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系卞正兴联系,但卞正兴仅是召集人,实际交通工具应当认定为系马高明提供,唐肖尧乘车在去往南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因乘坐接受劳务一方安排的��通工具往返工作地点途中遭受损害,该损害虽未发生在马高明指定的工作场所,但与其执行职务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应当认定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关于争议焦点三,唐肖尧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72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09232.09元,马高明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唐肖尧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超载面包车有危险是基本常识,唐肖尧完全可以拒绝乘坐而要求马高明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故其显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酌定马高明与唐肖尧之间的承担责任比例为8:2。综上,唐肖尧的损失409232.09元,由马高明赔偿327385.67元,其余损失由唐肖尧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高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肖尧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327385.67元。二、驳回唐肖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唐肖尧负担509.7元,由马高明负担2038.3元。上诉人马高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唐肖尧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仅与卞正兴有联系,并未与唐肖尧达成由唐肖尧向其提供劳务的合意。在承揽关系中,其并不存在指示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认定为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仅依靠证人证言就认定交通工具为马高明提供,无事实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将唐肖尧等人前往工作地点乘坐交通工具的行为也认定为是在提供劳务,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唐肖尧并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是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唐肖尧受到的损害应该由曹庆良赔偿,而不应由其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唐肖尧答辩称,1、唐肖尧乘车去南通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因乘坐接受劳务一方安排的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点途中遭受的损害。该损害虽然没有发生在马高明指定的工作场所,但是与执行职务具有内在的关联性,理应属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损害。2、虽然唐肖尧乘坐的车辆是卞正兴联系的,但是卞正兴仅仅是召集人,卞正兴与唐肖尧是同工同酬的工友,卞正兴在本案中是召集人,马高明通过卞正兴召集,雇佣唐肖尧等人去��通拆旧,实际交通工具应当认定为马高明提供。3、唐肖尧等人去南通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以获取报酬,并且唐肖尧从事劳务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均是由马高明指定的,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没有自主选择权,所以原审认定马高明和唐肖尧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高明与唐肖尧之间应构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主要理由是,首先,虽然唐肖尧等人前去南通拆旧设备是卞正兴通知的,但是卞正兴也是基于马高明的电话才通知的。卞正兴与唐肖尧等人只是同工同酬的工友,曹国龙、曹雨平、曹锡才、顾国平、卞正兴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八人是受雇于马高明,马高明本人也认���其曾打电话给卞正兴让卞正兴通知八个人去拆旧设备。其次,唐肖尧等人从事劳务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均由马高明指定,马高明对唐肖尧等人存在控制权和支配权。再次,唐肖尧等人提供的劳务为普通劳务,并不需要特殊技能或者资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马高明与唐肖尧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马高明关于其与唐肖尧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唐肖尧乘坐的客车虽为卞正兴所联系,但是卞正兴也是经马高明的指示而联系的,应认定为该客车为马高明所提供。唐肖尧乘坐马高明提供的交通工具在前去南通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虽然该损害并未发生在马高明指定的工作场所,但也与唐肖尧提供劳务具有内在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唐肖尧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高明关于唐肖尧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损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唐肖尧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客车驾驶员曹庆良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唐肖尧有权要求曹庆良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马高明承担赔偿责任。在唐肖尧选择向马高明主张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马高明向唐肖尧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马高明认为唐肖尧应向曹庆良主张损失,而不应向其主张损失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上诉人马高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陈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