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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行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徐州中福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福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广礼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云行初字第0098号原告徐州中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学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汉忠,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保华,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第三人周广礼,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蔺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俊,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中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广礼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中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明、魏汉忠,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保华、鲁方,第三人周广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蔺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2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广礼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1、周广礼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及本人自述,称其在徐州中福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送货员,2012年7月1日上午9时左右,其用单位提供的电动三轮车在单位装了一车货后送往家乐福商场,在经过家乐福地下停车场下坡道中段时,因刹车失灵撞到墙上,致使其受伤。停车场保安帮助联系了公司老板,老板到场后将其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胯骨骨折。请求认定其受伤为工伤。⑵证人付某、李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周广礼在徐州中福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送货员的事实。⑶送货行走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广礼送货的线路。交通事故认定2012年7月1日9时10分许,周广礼驾驶电瓶三轮车行驶至家乐福地下停车场时,因刹车失灵撞到墙上,致周广礼受伤。周广礼负此事全部责任。⑷病历等医疗资料,证明周广礼受伤情况。⑸徐州中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⑹参保证明,证明周广礼未参加工伤保险。⑺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整理、工资条,证明第三人家人同原告单位人员协商的情况及周广礼的工资数额。⑻周广礼的情况说明,说明其到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送货的情况以及受伤的经过。2、徐州中福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材料:⑴答辩状,认为与周广礼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广礼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周广礼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认定书违法。⑵原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3、被告对证人周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周广礼为笑笑凉皮店送货的情况及周广礼受伤后由付某接替其继续送货,并证明周广礼送货单位在福水井。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2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原告诉称,1、原告与周广礼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在事实采信上存在错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2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税务变更登记表,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1、周广礼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广礼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周广礼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广礼本人自述提到事发当天是停车场保安联系的中福公司老总,老板到场后将其送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李某的证人证言也提到其到医院看望周广礼时,中福公司的老总也在医院。因此,被告认为周广礼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广礼向我局提交的工资条,上面手写工资数额等相关信息,据其本人称是老总邹彭雪自书。周广礼向我局提交���录音资料中,记录了第三人受伤次日,公司冯会计到医院看望第三人时与其家人的对话,冯会计说:“哪个老板希望自己的员工出事呢?他(指邹彭雪)也不希望吧?他平时开会还提醒注意安全。”2012年7月6日邹彭雪来医院看望第三人时的对话,邹彭雪说:“他现在给我代个步,给我送货。”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称是在向家乐福笑笑凉皮店送货时发生事故,我局对家乐福笑笑凉皮店的副店长周某进行了调查笔录,确认了周广礼为该店送货,在周广礼受伤后付某接替其继续送货,亦确认了周广礼送货单位在福水井。2、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根据周广礼提供的本人自述、证人证言、送货线路图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周广礼是在为原告送货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周广礼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周广礼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第三人周广礼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材料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上午9时左右,周广礼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家乐福超市笑笑凉皮店送货途中,行驶至家乐福地下停车场下坡处,因刹车失灵撞到墙上受伤。同日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9月26日,周广礼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10月10日被告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重新��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于7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在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9月25日重新作出了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2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广礼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周广礼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明周广礼是在为原告送货时受伤的事实。据此,第三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予以受理是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若原告对工伤事实有异议,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抗辩。然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认定周广礼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中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中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纪峰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杜长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隋艳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