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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岑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晓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岑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杰,男,26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晓杰在其家沼气池旁边,因沼气池的污水排放问题与邻居莫XX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李晓杰用粪勺木柄将莫XX打伤。经鉴定,莫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晓杰的父亲李XX代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2200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晓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晓杰在其家沼气池旁边,用粪勺将沼气池的污水排放流到被害人莫XX屋附近的果园,李晓杰与莫XX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李晓杰用粪勺木柄敲打莫XX左肩部致被害人莫XX跌倒在地,并致莫XX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莫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晓杰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莫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莫XX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柄粪勺及塑料胶碎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莫XX的陈述、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岑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莫XX伤情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李晓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杰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杰通过亲属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李晓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晓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柄粪勺及粪勺塑料胶碎片,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后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梓欣 关注公众号“”